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栢躍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號、105年度執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栢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戴栢躍因竊盜等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031號│字第2613號││├───┬────┼──────────┼──────────┼──────────┤││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2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14日│104年11月23日││├───┼────┼──────────┼──────────┼──────────┤││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24│││判決│││號│││├────┼──────────┼──────────┼──────────┤││判決│104年9月29日│104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字第1836號│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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