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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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重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17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同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79年度臺聲字第8號、82年度臺聲字第9號、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94年度臺聲字第24號、98年度臺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重惠(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壬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後經同署檢察官註銷前開指揮書,改以101年度執更壬字第17號之3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惟原判決沿用,且該署執行檢察官於該案執行指揮書上註記「本案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6日東檢玉丙99執緝186字第7043號感訓期間不得折抵本案有期徒刑函辦理」等情,有前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壬字第17號之3所執行之指揮,顯係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揆諸上述說明,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