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256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797號、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25號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27256號被告江錦堂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堂曾於民國93年及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味全公司」旁大排水溝釣魚,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從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張弘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有受傷(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江錦堂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再於該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錦堂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弘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93年及95年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