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心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心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6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
103年11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1月5日確定。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本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1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衡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者之犯罪態樣所侵害者乃國家公權力執行之順利進行;後者則係影響大眾之行車安全,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尚難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前開妨害公務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