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61號聲請人 廖聘 相對人 廖敏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敏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敏男(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 廖陳秀鑾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廖陳秀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臺中維新醫院(下稱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維新醫院 許景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與聲請人之關係、其年齡,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支付
400元之費用時應找回之金錢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對其日常生活概況亦能有所回應,另經詢問其申辦行動電話之原因、有無付款及為何申辦多支行動電話,其答稱「跟朋友聊天」、「有時會自己付錢」、「朋友拜託我的」等語;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日常生活功能經協助尚可處理,外觀尚合宜,惟嚴重幻覺、妄念;精神狀態為意識清楚,情感及表情起伏不定,言語口齒不清,衝動及混亂行為,思想為被害妄想,知覺有聽幻覺,無病識感;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綜合個案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其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功能顯有不足。考慮個案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至少應予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等語,有本院10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臺中維新醫院104年12月29日精神鑑定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無據,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上,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陳明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
人,相對人之母廖陳秀鑾、姐 廖姿惠 、妹 廖淑華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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