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活龍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活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夜間8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見該處附近人行道上停放一部不詳之人所有之「IRLAND」牌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價值不明),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IRLAND」牌黑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王活龍於同年月20日凌晨
5時40分許,騎乘竊得之系爭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王活龍乃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巡邏員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活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腳踏車照片5張(警卷第4頁、第11至14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至8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再查,被告固因騎乘系爭腳踏車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惟按卷內證據,警方於盤查當時並未接獲任何關於系爭腳踏車遭竊之報告或報案,是警方於盤查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有何竊盜系爭腳踏車之情事,再依卷內證據,亦不能認為員警當場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被告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卷附之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無誤(見警卷第4頁、第5至7頁,偵卷第11頁),是就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且系爭腳踏車並未經失主報案協尋,應認其價值非重,併斟酌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無固定住居所可以落籍,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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