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 呂月霞 被告 黃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9月10日結婚,婚後二名子女,詎被告自83年10月28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不務正業,置原告及年幼子女於不顧,賴原告獨立扶養照顧子女,然原告生活困頓,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未盡其扶養義務,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自83年10月28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其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 黃仁助 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