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 施麗微 被告曾春草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9年12月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竟自93年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9年,連原告之父親過世出殯,被告亦未返家奔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資料查詢單為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3年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9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