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19號被告張憲彰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查扣之檳榔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檳榔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30頁正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案件,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1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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