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2、243、244、245、246、247、248、249、250、2
51、252、253、255、256、257、258、259、260、261、262、26
3、264號、110年度偵字第2005、3643、42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41、8425、5656、9952、9953、101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俊霖於民國110年7月14、15日,見臉書刊登載有「貸款達人」文字之貸款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貸款經理王先生」之成年人聯絡,對方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吳俊霖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以供製造金流紀錄等詞,吳俊霖明知其先前申辦貸款時,無需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行新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後,依「貸款經理王先生」之指示,於同年月17、18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附近巷弄,將其先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忠孝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無證據證明吳俊霖知悉此部分之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吳俊霖將 上開 帳戶提供予「貸款經理王先生」後數日,即無法聯絡「貸款經理王先生」,然因其急需獲取資金繳付先前貸款,於110年7月26日見臉書刊登另則載有「過件率百分之80,整合債務」內容之貸款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范佳慧 」之成年人聯絡,「范佳慧」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吳俊霖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以供製造金流紀錄等詞,吳俊霖即於同年月27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新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依「范佳慧」之指示,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之童年日租套房,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范佳慧」同事之4、5名成年人見面,對方表示為製造金流紀錄,需使用吳俊霖帳戶數日,請吳俊霖在此期間住在對方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對方會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薪資補助予吳俊霖等詞,吳俊霖明知「范佳慧」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理由與「貸款經理王先生」相同,但其先前依「貸款經理王先生」之指示提供帳戶後,未獲「貸款經理王先生」允諾之貸款,且「范佳慧」等人未要求其給付製造金流紀錄之報酬,反而允諾給付薪資補助予其,與常情顯有不符,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范佳慧」等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及薪資補助利益,另行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先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東臺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於合庫北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方據報於110年7月29日前往吳俊霖等人居住之旅館查看,因而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0、23至30、32至45、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樹林、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龜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俊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7月14、15日經依臉書刊登載有「貸款達人」文字之貸款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貸款經理王先生」聯絡後,於同年月16日在上海銀行忠孝分行新開設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並依「貸款經理王先生」之指示,於同年月17、18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附近巷弄,將其先前開設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經依臉書刊登另則載有「過件率百分之80,整合債務」內容之貸款廣告,與「范佳慧」聯絡後,於同年月27日在位於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新開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依「范佳慧」之指示,於同日前往童年日租套房,與自稱「范佳慧」同事之4、5名成年人見面,並將其先前開設之本案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本案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附表一、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下稱偵緝242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9952號卷(下稱偵9952卷)第6頁至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下稱偵9953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60頁至第161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74頁至第177頁】,並有遠東銀行110年8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765號函檢附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0年11月3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568號、111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04號函、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0907154號、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2123號函及檢附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0年10月7日復興字第1100002746號、111年5月18日復興字第1110001337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0月19日上票字第1100024382號、111年5月23日上票字第1110014382號函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轉帳功能及掛補紀錄、轉帳功能暨掛失紀錄、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合庫東臺北分行111年5月13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110001631號函、合庫復旦分行111年5月30日合金復旦字第111000166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申請書、合庫北士林分行111年5月17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10001546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金融卡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下稱偵18357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91頁、110年度偵字第21769號卷(下稱偵21769卷)第19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下稱偵22930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9953卷第28頁至第32頁,金訴卷第53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開通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在專科畢業前,即開始半工半讀,名下曾申辦多個帳戶,且其在與「貸款經理王先生」聯絡前,即在網路看過有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訊息等語(見金訴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且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知之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10年7月14、15日,見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該廣告記載「貸款達人」及1個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其依該帳號與暱稱為「貸款經理王先生」之人聯絡,其不知「貸款經理王先生」之真實身分及任職公司為何,對方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其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以供對方將資金存入帳戶後領出,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款等詞,其即依對方指示在路邊將本案上海、土地、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因其不知「貸款經理王先生」之真實身分及任職公司為何,對方亦未說明為其製作金流紀錄之資金來源為何,復未要求其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財力、工作證明,與其先前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僅需提供存摺影本及財力、工作證明予金融機構,無需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之經驗不符,其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將其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但其急需資金清償先前貸款,仍甘冒風險交付帳戶,而其於交付帳戶予「貸款經理王先生」指定之人後數日,即無法聯絡「貸款經理王先生」,因其仍有資金需求,於110年7月26日見臉書刊登另則載有「過件率百分之80,整合債務」內容之貸款廣告,即依廣告所載方式與「范佳慧」聯絡,「范佳慧」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其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以供製造金流紀錄等詞,其即於同年月27日前往童年日租套房,與自稱「范佳慧」同事之4、5名成年人見面,對方表示為製造金流紀錄,需使用其帳戶數日,請其在此期間住在對方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對方會提供每日2、3,000元之薪資補助予其等詞,其明知「范佳慧」等人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與「貸款經理王先生」相同,其先前依「貸款經理王先生」之指示提供帳戶後,未獲「貸款經理王先生」允諾之貸款,復無法聯絡「貸款經理王先生」,且「范佳慧」等人未要求其給付製造金流紀錄之報酬,反而允諾給付薪資補助予其,與常情顯有不符,因此其當時有想過將帳戶提供予「范佳慧」等人使用,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但其當時急需資金,遂甘冒風險,將本案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本案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對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堪信被告就其分別依「貸款經理王先生」、「范佳慧」之指示,先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及薪資補貼等利益,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士林區,將本案遠東、上海、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貸款經理王先生」指派到場之人,另在高雄市將本案永豐銀行、合庫東臺北分行、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范佳慧」等人,使詐騙份子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又依前所述,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聯絡交付本案遠東、上海、土地銀行帳戶期間,僅與「貸款經理王先生」、出面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聯絡,無從認定被告主觀認知對方人數在3人以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於110年7月下旬,在與「范佳慧」等人聯絡及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合庫東臺北分行、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之過程中,接觸之對象人數已在3人以上,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合庫東臺北分行、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被告在聯絡交付該等帳戶期間,已與「范佳慧」及自稱「范佳慧」同事之4、5名男子聯絡、接觸,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3人以上,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告知上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卷第173頁、第23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依「貸款經理王先生」之指示提供本案遠東、上海、土地銀行帳戶,另依「范佳慧」等人指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合庫東臺北分行、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使詐騙份子得分別以該等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一、二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先後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提供本案遠東、上海、土地銀行帳戶予「貸款經理王先生」部分,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就其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合庫東臺北分行、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予「范佳慧」等人部分,則應從重依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接續」在臺北市士林區、高雄市,將前述帳戶提供予他人;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0年7月中旬,係依載有「貸款達人」文字之貸款廣告與「貸款經理王先生」聯絡,並在臺北市士林區交付本案遠東、上海、土地銀行帳戶,嗣因其無法聯繫「貸款經理王先生」,但仍急需資金償還先前貸款,始依另則載有「過件率百分之80,整合債務」內容之貸款廣告與「范佳慧」等人聯絡,並在高雄市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合庫東臺北分行、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等語(見偵緝242卷第13頁至第15頁,審金訴卷第160頁至第161頁、金訴卷第174頁至第177頁),足見被告先後係依不同廣告與不同人聯絡,並在不同地點分別交付帳戶予不同對象,堪認被告前後2次提供帳戶之聯絡經過及交付帳戶之時、地、對象均屬有別,且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上開記載尚有未恰,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不同人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見金訴卷第280頁)。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5至8、11、12、14至16、19至21、24至31、34、36、37、39至42、44、46、47、
50、55所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1至12、14至3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又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1、5656、8425、9952、9953、101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併辦意旨書及南檢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4、9、10、13、17、18、
22、23、32、33、35、38、43、45、48、49、51至54、56所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分別基於幫助犯意先後提供帳戶予不同對象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不同人而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因被告依「貸款經理王先生」指示提供帳戶,所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被告依「范佳慧」等人指示提供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與所犯幫助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依前開所述,被告此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八)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貸款、薪資補貼等利益,先後2次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其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就其提供帳戶予「范佳慧」等人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無力賠償被害人,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178頁)。另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代駕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4歲之女兒,女兒與前妻同住,其目前獨居,每月需提供1萬3,500元作為女兒生活費,且不定時提供生活費予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80頁至第281頁)。併參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後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相距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所處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稱「貸款經理王先生」雖曾允諾可協助其貸款,「范佳慧」等人亦表示可協助貸款及提供薪資補貼,但其實際上未獲取任何貸款金錢或補貼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且依前所述,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固記載 劉泰豐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40萬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惟劉泰豐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戶名 鄭皓淇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證人劉泰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72卷第39頁),並有劉泰豐提供之存摺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供憑(見偵1372卷第63頁、第100頁、第101頁),足認該筆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戶名為鄭皓淇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詐騙份子,即難認此筆匯款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份子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許梨雯、王啟旭、吳宇青、張佳蓉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證據備註1 劉威廷 劉威廷於110年7月3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威廷在「萬里匯」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劉威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劉威廷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5萬6,050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劉威廷於警詢時所述(偵18357卷第9頁至第13頁)。2.劉威廷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8357卷第15頁至第40頁)。3.劉威廷提供之帳戶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45頁、第47頁)。4.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7。2 陳宗吉 陳宗吉於110年7月8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宗吉依「高匯」網站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詞,致陳宗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宗吉因遲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3分、24分3秒、24分56秒、25分、同年月23日中午11時5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陳宗吉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812號卷(下稱偵19812卷)第19頁至第21頁】。2.陳宗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9812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3.陳宗吉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812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下方至第61頁)。4.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1頁至第5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8。3 歐淑靜 歐淑靜於110年7月23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歐淑靜申請之電話號碼欠費並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專戶等詞,致歐淑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後勁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 嗣歐淑靜 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110年7月23日匯款158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歐淑靜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1621號卷(下稱偵21621卷)第11頁至第12頁】。2.歐淑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21卷第19頁)。3.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5。4 盧威宇 盧威宇於110年7月初,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盧威宇加入「萬里匯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詞,致盧威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嗣盧威宇 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匯款1萬9,800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盧威宇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1657號卷(下稱偵21657卷)第9頁至第13頁】。2.盧威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1657卷第37頁下方至第55頁)。3.盧威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1657卷第31頁上方)。4.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4。5 黃鈴珠 黃鈴珠於110年7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加入「聚散聯盟68」群組,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為群組助理向黃鈴珠佯稱下載「金泰資產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鈴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朴子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黃鈴珠經家人提醒,且遲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財金費用1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證人黃鈴珠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1813號卷(下稱偵21813卷)第9頁至第11頁】。2.黃鈴珠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1813卷第19頁至第29頁)。3.黃鈴珠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1813卷第17頁上方)。4.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2965號卷(下稱偵22965卷)第12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0。6 葉坤龍 葉坤龍於110年5月中旬,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葉坤龍下載「高投國際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葉坤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桃園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葉坤龍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午3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證人葉坤龍於警詢時所述(偵21813卷第13頁至第14頁)。2.葉坤龍提供之對話紀錄、平台頁面(偵21813卷第43頁至第54頁)。3.葉坤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21813卷第39頁上方)。4.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65卷第12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9、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7 張佳惠 張佳惠於110年7月23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佳惠加入「金泰資產」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佳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張佳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14分、20分、2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共4筆。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證人張佳惠於警詢時所述(偵21813卷第15頁至第16頁)。2.張佳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平台頁面(偵21813卷第81頁至第87頁)。3.張佳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1813卷第89頁)。4.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65卷第12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4。8 吳鈺憲 吳鈺憲於110年7月24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鈺憲加入「LMAXFX」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吳鈺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嗣吳鈺憲 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5時17分許,先後匯款3,000元、6,000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吳鈺憲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下稱偵21814卷)第7頁至第8頁】。2.吳鈺憲提供之平台頁面(偵21814卷第35頁)。3.吳鈺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1814卷第33頁上方)。4.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1。9 楊漢仁 楊漢仁於110年6月30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漢仁在「高匯」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詞,致楊漢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楊漢仁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晚間10時47分、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14分、15分許,先後匯款1萬5,000元、10萬元、7萬4,000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楊漢仁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下稱偵22300卷)第15頁至第18頁】。2.楊漢仁提供之平台頁面、對話紀錄(偵22300卷第21頁至第26頁)。3.楊漢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2300卷第27頁)。4.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1頁至第5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7。10 莊淑華 莊淑華於110年7月初,經由LINE通訊軟體加入投資群組,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莊淑華佯稱莊淑華依指示加入平台會員及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莊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莊淑華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1日中午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莊淑華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下稱偵22930卷)第9頁至第11頁】。2.莊淑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47頁)。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6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 林智雯 林智雯於110年7月6日經由簡訊連結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智雯加入「股票財務聯盟方舟」投資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高投國際APP」及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營業部,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林智雯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證人林智雯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2965號卷(下稱偵22965卷)第11頁至第13頁】。2.林智雯提供之簡訊、平台頁面、對話紀錄(偵22965卷第31頁至第123頁)。3.林智雯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2965卷第29頁)。4.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65卷第12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9。12 吳毓華 吳毓華於110年6月12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毓華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吳毓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號、南投縣○○市○○○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吳毓華因向對方表示欲提領獲利後,即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2分、3分許,先後匯款2萬5,000元、3萬元(均另支付手續費13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證人吳毓華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16卷)第15頁至第23頁】。2.吳毓華提供之平台頁面(偵16卷第45頁至第51頁)。3.吳毓華提供之華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6卷第39頁、第41頁)。4.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65卷第127頁)。5.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7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110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3 孫台敏 孫台敏於110年6月21日經由簡訊連結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孫台敏在「高投國際」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孫台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孫台敏因向對方表示欲提領獲利後,即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應予更正)56分、11時2分、18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共3筆。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孫台敏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42號卷(下稱偵142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2.孫台敏提供之簡訊、LINE頁面(偵142卷第107頁)。3.孫台敏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42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6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14 楊媚雯 楊媚雯於110年6月22日經由簡訊連結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媚雯在「高投國際」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楊媚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楊媚雯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6日中午11時3分許,匯款87萬9,000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楊媚雯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70號卷(下稱偵470卷)第15頁至第16頁】。2.楊媚雯提供之平台頁面、對話紀錄(偵470卷第31頁至第38頁)。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7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9、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15 陳又綺 陳又綺於110年6月底,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又綺下載「高投國際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又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又綺因向對方表示欲提領投資獲利後,即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13分、下午1時2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000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陳又綺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75號卷(下稱偵475卷)第41頁至第43頁】。2.陳又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75卷第55頁下方至第65頁)。3.陳又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75卷第53頁)。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67頁至第68頁)。起訴束腹表編號20、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16 許美娟 許美娟於110年7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許美娟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許美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依指示臨櫃將現金存入右列受款帳戶。嗣許美娟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且上開網站關閉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存入10萬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許美娟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603號卷(下稱偵603卷)第11頁至第12頁】。2.許美娟提供之對話紀錄、APP截圖(偵603卷第13頁下方至第20頁)。3.許美娟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偵603卷第13頁上方)。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6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17 任怡慧 任怡慧於110年7月間,經由簡訊連結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任怡慧下載「高投國際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任怡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嗣任怡慧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任怡慧於警詢時所述(偵603卷第45頁至第46頁)。2.任怡慧提供之對話紀錄、APP截圖(偵603卷第48頁至第70頁)。3.任怡慧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03卷第47頁上方)。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6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18 陳美花 陳美花於110年7月1日在「高投國際投資網站」輸入聯絡資料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上開投資網站助理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陳美花下載指定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陳美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樹林三多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陳美花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12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陳美花於警詢時所述(偵603卷第99頁至第100頁)。2.陳美花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03卷第111頁至第121頁)。3.陳美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03卷第103頁)。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6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47。19 吳婷綿 吳婷綿於110年6月23日經由簡訊連結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婷綿依指示加入「高投國際股票」群組,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吳婷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婷綿因向對方表示欲領取投資獲利後,即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6日晚間11時53分許,匯款2萬1,000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吳婷綿於警詢時所述(偵6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2.吳婷綿提供之LINE頁面(偵603卷第175頁)。3.吳婷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03卷第165頁)。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7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6。20 鍾易樺 鍾易樺於110年6月29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易樺在「高匯」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詞,致鍾易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嗣鍾易樺 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52分、55分、同年月23日下午6時12分、14分19分、同年月24日下午5時4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8時16分」,應予更正)、6時14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7,000元、4萬元、5萬元、3萬5,000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鍾易樺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939號卷(下稱偵939卷)第13頁至第18頁】。2.鍾易樺提供之臉書頁面、LINE頁面、平台頁面(偵939卷第81頁至第84頁)。3.鍾易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939卷第88頁至第91頁)。4.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1頁至第5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9。21劉泰豐劉泰豐於110年7月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泰豐依「高投國際」網站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劉泰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劉泰豐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萬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劉泰豐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下稱偵1372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2.劉泰豐提供之平台頁面、對話紀錄(偵1372卷第103頁至第113頁)。3.劉泰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372卷第105頁左上)。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6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7、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22 陳長榮 陳長榮於110年7月3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長榮依「高匯」網站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陳長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陳長榮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悉受騙。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9,000元(另支付匯費30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陳長榮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下稱偵1377卷)第29頁至第31頁】。2.陳長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377卷第55頁至第92頁)。3.陳長榮提供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1377卷第48頁)。4.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8、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0。23 林偉峰 林偉峰於110年7月初,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大展-股票」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偉峰依指示匯款,即可由對方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林偉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偉峰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32分許,匯款2萬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林偉峰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下稱偵2005卷)第19頁至第21頁】。2.林偉峰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005卷第23頁至第47頁)。3.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0、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9。24 簡奕祥 (原名 簡福本 ,111年2月24日更名)簡奕祥於110年5月間,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簡奕祥依指示匯款,即可由對方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簡奕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冬山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嗣簡奕祥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4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14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簡奕祥於警詢時所述(偵2005卷第87頁至第93頁)。2.簡奕祥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005卷第101頁至第120頁)。3.簡奕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005卷第99頁)。4.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0、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5。25 何品 高 何品高 於110年7月14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何品高依「萬里匯」網站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何品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何品高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晚間9時2分、同年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何品高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下稱偵3643卷)第9頁至第10頁】。2.何品高提供之對話紀錄、平台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3643卷第69頁至第95頁、第101頁)。3.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1頁、第5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1、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6。26 柯品佑 柯品佑於110年7月1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柯品佑在「LMAXFX」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詞,致柯品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柯品佑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42分、44分、同年月24日下午2時13分、14分、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2,000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柯品佑於警詢時所述(偵3643卷第11頁至第15頁)。2.柯品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偵3643卷第113頁至第141頁)。3.柯品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43卷第103頁至第105頁)。4.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1頁至第5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2、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6。27 林佳瑜 林佳瑜於110年7月1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高投國際-李詩媛」之成年人,對方佯稱 林品瑜 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佳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佳瑜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4日下午2時32分、34分、44分、同年月26日下午3時28分、29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共5筆。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林佳瑜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下稱偵4205卷)第13頁至第14頁】。2.林佳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205卷第24頁下方至第25頁)。3.林佳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05卷第21頁下方至第23頁)。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69頁、第7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3、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0。28 陳俊榮 陳俊榮於110年6月22日經由簡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俊榮在「高投國際證券」交易平台登錄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俊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俊榮因向對方表示欲提領投資獲利後,即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陳俊榮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下稱偵5656卷)第9頁至第21頁】。2.陳俊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平台頁面(偵5656卷第67頁至第89頁)。3.陳俊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656卷第75頁)。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68頁)。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111年度偵字第5656號移送併辦、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2。29 羅名男 羅名男於110年6月3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名男下載「高投國際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羅名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嗣羅名男 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悉受騙。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證人羅名男於警詢時所述(偵9953卷第10頁至第11頁)。2.羅名男提供之對話紀錄、平台頁面(偵9953卷第21頁至第27頁)。3.羅名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9953卷第19頁)。4.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65卷第127頁)。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52、9953號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2。30 楊信怡 楊信怡於110年7月1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信怡下載「GIC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致楊信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楊信怡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5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5時11分」,應予更正)許,匯款36萬4,038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楊信怡於警詢時所述【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下稱偵15895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2.楊信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5895卷二第53頁至第65頁)。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71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1 吳彥蓉 吳彥蓉於110年7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彥蓉下載「高投國際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吳彥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嗣吳彥蓉 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而覺有異,向對方表示拒絕加碼投資後,即遭對方封鎖,始悉受騙。110年7月21日晚間7時50分、52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4萬5,00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證人吳彥蓉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6頁)。2.吳彥蓉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5895卷二第75頁)。3.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65卷第127頁)。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67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5分、17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5萬5,000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32 羅珮芸 羅珮芸於110年7月10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珮芸下載「GIC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致羅珮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羅珮芸查證發現上開APP為詐騙軟體,始悉受騙。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49分、3時5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2萬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羅珮芸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2.羅珮芸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5895卷三第52頁至第66頁)。3.羅珮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895卷三第65頁)。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71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33 彭聖皓 彭聖皓於110年6月15日經由簡訊連結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彭聖皓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彭聖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彭聖皓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且無法聯絡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8分、14分、同年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彭聖皓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2.彭聖皓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5895卷三第139頁至第144頁)。3.彭聖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895卷三第130頁下方、第133頁左上)。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66頁、第68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34 林鈺玟 林鈺玟於110年7月初,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鈺玟下載「GIC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致林鈺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嗣林鈺玟 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悉受騙。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31分、同年月27日下午4時17分、18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林鈺玟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二第165頁至第175頁)。2.林鈺玟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5895卷三第156頁)。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70頁至第72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35 洪國展 洪國展於110年6月間,加入「高投博勝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會員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該公司聯絡人之成年人傳送訊息,對方佯稱洪國展依「高投博勝」網路交易平台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洪國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 嗣洪國展 因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且無法登入上開網路交易平台,始悉受騙。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洪國展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2.洪國展提供之平台頁面、對話紀錄(偵15895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3.洪國展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15895卷三第185頁上方)。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68頁至第69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36 李秀萍 李秀萍於110年4月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李秀萍依「金泰資產投資網站」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李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李秀萍查證發現上開投資網站為詐騙網站,始悉受騙。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證人李秀萍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二第267頁至第272頁)。2.李秀萍提供之網站頁面(偵15895卷三第323頁)。3.李秀萍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5895卷三第329頁)。4.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65卷第128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37 鐘信雄 鐘信雄於110年6月3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因急需生活費,欲向鐘信雄借款等詞,致鐘信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嗣鐘信雄 因對方一再藉詞拖延見面,始悉受騙。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3萬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鐘信雄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二第339頁至第341頁)。2.鐘信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5895卷三第521頁至第522頁、第530頁至第536頁)。3.鐘信雄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15895卷三第517頁)。4.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3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2。38 蘇義盛 蘇義盛於110年7月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蘇義盛加入「萬里匯」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蘇義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嗣蘇義盛 因遲無法提領投資獲利,始悉受騙。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12分、14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蘇義盛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二第345頁至第351頁)。2.蘇義盛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5895卷三第539頁)。3.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2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3。39 程有宏 程有宏於110年5月23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程有宏加入「裕融國際」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詞,致程有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程有宏因遲無法提領投資獲利,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3元)。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程有宏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二第369頁至第372頁)。2.程有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5895卷三第577頁至第581頁)。3.程有宏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895卷三第571頁)。4.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1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5。40 張富榮 張富榮於110年6月27日經由交友網路平台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富榮在「LMAXFX」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富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張富榮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5日下午2時23分、同年月26日下午1時4分、同年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共3筆。本案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張富榮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2.張富榮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895卷三第641頁下方、第642頁)。3.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357卷第52頁至第53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8。41 周鳳美 周鳳美於110年6月中旬,經由簡訊連結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周鳳美依「聚散聯盟三三」對話群組及「金泰APP」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周鳳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存入右列受款帳戶。嗣周鳳美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存入3萬0,012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證人周鳳美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四第161頁至第165頁)。2.周鳳美提供之對話紀錄、平台頁面(偵15895卷四第176頁至第177頁)。3.周鳳美提供之帳戶對帳單(偵15895卷四第172頁)。4.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65卷第128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8。42 賴惠娟 賴惠娟於110年7月1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惠娟加入「GIC」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賴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 嗣賴惠娟 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19萬7,540元(另支付匯費30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賴惠娟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四第27頁至第29頁)。2.賴惠娟提供之交友軟體頁面、平台頁面(偵15895卷四第47頁)。3.賴惠娟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5895卷四第43頁下方)。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71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9。43 王志仁 王志仁於110年6月11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志仁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詞,致王志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王志仁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29萬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王志仁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四第73頁至第74頁)。2.王志仁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5895卷四第75頁至第107頁)。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71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1。44 陳建宏 陳建宏於110年6月22日經由簡訊連結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建宏加入「高投國際」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建宏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51分、下午1時4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四第137頁至第140頁)。2.陳建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895卷四第141頁)。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30卷第67頁至第68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3。45 黃綉惠 黃綉惠於110年5月31日經由簡訊連結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綉惠下載「金泰資產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綉惠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證人黃綉惠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四第181頁至第185頁)。2.黃綉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5895卷四第189頁至第202頁)。3.黃綉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895卷四第187頁右上)。4.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965卷第128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4。【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證據備註1 張喆淳 張喆淳於110年7月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喆淳在「闊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商平台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喆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張喆淳察覺對方使用帳戶有異,且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34分、4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9,000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1.證人張喆淳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1010號卷(下稱偵21010卷)第9頁至第10頁】。2.張喆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1010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3.張喆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1010卷第11頁、第43頁)。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769卷第25頁至第2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1。2 王心妤 王心妤於110年7月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心妤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心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王心妤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58分、2時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1.證人王心妤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1116號卷(下稱偵21116卷)第41頁至第43頁】。2.王心妤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21116卷第53頁、第59頁下方、第61頁上方)。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769卷第2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4。3 何姍姍 何姍姍於110年6月10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何姍姍加入「澳門新葡金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何姍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 嗣何姍姍 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8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財金費10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1.證人何姍姍於警詢時所述(偵21769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15895卷二第405頁至第409頁)。2.何姍姍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偵21769卷第53頁至第134頁上方)。3.何姍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769卷第49頁下方)。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769卷第2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0。4 賴倉權 賴倉權於110年間,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倉權依「MAX客服中心」指示匯款,即可在「速匯通」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賴倉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 嗣賴倉權 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另支付匯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本案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1.證人賴倉權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9頁至第10頁】。2.賴倉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15卷第21頁至第31頁)。3.賴倉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15卷第15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5卷第57頁)。5.本案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5卷第4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5 劉福安 劉福安於110年7月27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福安加入「BTC」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劉福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劉福安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5,000元。本案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1.證人劉福安於警詢時所述(偵215卷第11頁至第13頁)。2.劉福安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偵215卷第33頁至第43頁)。3.劉福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號資料(偵215卷第45頁)。4.本案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5卷第4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6 陳秋妙 陳秋妙於110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需向陳秋妙借款等詞,致陳秋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陳秋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1.證人陳秋妙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下稱偵1115卷)第7頁至第8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5卷第21頁)。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769卷第2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6、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2。7 高志豪 高志豪於110年6月8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高志豪加入「BTC」網站並依「Max客服查詢中心」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高志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嗣高志豪 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58分、59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本案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1.證人高志豪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下稱偵5041卷)第35頁至第41頁】。2.高志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041卷第45頁)。3.本案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5卷第49頁)。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1號移送併辦。8鄭妍玲鄭妍玲於110年6月29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鄭妍玲加入「雲頂娛樂城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鄭妍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嗣鄭妍玲 因遲無法提領投資獲利,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1萬元。本案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1.證人鄭妍玲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249號卷(下稱偵19249卷)第61頁至第62頁】。2.鄭妍玲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偵19249卷第89頁至第90頁)。3.鄭妍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249卷第87頁下方)。4.本案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頁)。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111年度偵字第5656號移送併辦、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7。9 蘇榛 和 蘇榛和 於110年7、8月間,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蘇榛和依指示加入會員及匯款,即可知悉 金彩五三九 中獎號碼等詞,致蘇榛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嗣蘇榛和 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3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1.證人蘇榛和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下稱偵8425卷)第11頁至第12頁】。2.蘇榛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偵8425卷第29頁至第32頁)。3.蘇榛和提供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8425卷第15頁左上)。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769卷第27頁)。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移送併辦、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6。10 黃如銨 黃如銨於110年7月14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如銨加入「威尼斯人」博弈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如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黃如銨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本案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1.證人黃如銨於警詢時所述(偵9952卷第30頁至第33頁)。2.黃如銨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9952卷第86頁下方)。3.本案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頁)。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52、99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11 劉勝豪 劉勝豪於110年6月30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勝豪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數字貨幣獲利等詞,致劉勝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依指示臨櫃將右列金額之現金存入右列受款帳戶。嗣劉勝豪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存入88萬元。本案永豐銀行帳戶。1.證人劉勝豪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193號卷(下稱偵10193卷)第16頁至第19頁】。2.劉勝豪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偵10193卷第34頁下方)。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769卷第26頁至第27頁)。士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93號移送併辦、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5。12余 和蓁 余和蓁 於110年5月間,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余和蓁依指示匯款,即可在指定網站獲取彩金等詞,致余和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從自己及親友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余和蓁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110年7月29日中午11時19分、20分、22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共3筆(併辦意旨書漏載同日中午11時20分、22分許各匯款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案永豐銀行帳戶。1.證人余和蓁於警詢時所述(偵15895卷二第423頁至第436頁)。2.余和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5895卷三第691頁至第694)。3.余和蓁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5895卷三第681頁、第684頁、第687頁至第690頁)。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769卷第23頁)。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