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原告 吳毓華 被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吳毓華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俊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2、243、244、245、246、24
7、248、249、250、251、252、253、255、256、257、258、259、260、261、262、263、264號、110年度偵字第2005、3643、4205號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5041、8425、5656、9952、9953、101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審理,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同日中午11時33分辯論終結,定於111年6月29日宣判;而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供參,足認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