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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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二號刑事訴訟偵查或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係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託協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融資賣出股票合計應得價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融券買進股票合計應得價款二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以上共計為三百十二萬七千零三元,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非上訴人擔任保證人 張秋美 帳戶所積欠之帳戶債務扣抵留置,且被上訴人未辦理張秋美開戶之徵信,並偽造上訴人簽名、印文,盜用身份證影本,顯有過失,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託協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現股買賣股票,又遭被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七元造成上訴人違約交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參佰壹拾貳萬柒仟零參元等情。經查本件刑事訴訟之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偵辦中,因上訴人甲○○之簽名、印鑑是否為偽造,涉及本件被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得扣抵留置上訴人甲○○帳戶之事實判斷有關,且本件前亦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是故本件所涉有犯罪嫌疑之刑事訴訟程序,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其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謀焰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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