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查:㈠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辯護狀,並舉出雜誌上有關告訴人以三公棒敲打減肥之報導,而該項證物因係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所不知而未予斟酌,故具有嶄新,又該證物明白指出,告訴人有以三公棒敲打之舉,是足以讓人對驗傷單所載三處瘀傷之發生可能性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故亦具有顯著性,而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罪證據,然告訴人之指述卻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及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不符,而上開雜誌報導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而足使受判決人獲無罪宣告。㈡聲請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被害人為乩童,會以三公棒打人為治病方式,且常表示替人敲打治病,打的自己肩膀、手臂無比酸痛,並說「我能幫別人治病,當然也可以自己治病」,語畢就以三公棒敲打自己肩膀、手臂等處,參以雜誌上刊載照片及文字報導可知,以三公棒敲打後會產生瘀青,足證告訴人所提驗傷單記載之傷勢確實有其他合理致傷之可能,又證人 白信雄 親眼看過告訴人起乩模樣,故可證明告訴人確實是乩童,而乩童在起乩時常有自傷行為,亦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是以參酌前開雜誌報導,更可知告訴人之傷勢,在推理上顯有其他合理致傷原因,而足以排除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所為之有罪確信。原審以告訴人否認有自傷行為,且是否起乩與本件傷害無涉,認無傳訊證人白信雄之必要,顯就該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年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依據之二0一期TVBS周刊,核其內容查係就告訴人如何以三公棒為他人減肥及治病之報導,連同告訴人是否為乩童乙節,核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待證事項,均無直接必要之關連性,顯不足認為確實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亦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符,又證人白信雄部分,原審經審酌全盤證據後,業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並無傳喚之必要,聲請人徒執己見,認該部分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亦屬無稽。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