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丁○○
陳怡珍 律師 張國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鎮○○段○○○○號及關渡段365地號抵押權移轉登記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爰被告自87年起為炒作股票、開設福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及勁爆21網咖等事,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為此原告自民國87年起至91年底向原告父親借款達497萬元以貸予被告,至91年間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已達800多萬元,因被告營運不佳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故多次開立票據以清償向原告及原告父親之借款,被告總計簽發支票11紙及本票6紙,金額共為4,238,897元予原告及原告之父親,惟前開票據於91年12月31日起陸續跳票,被告並於92年間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因被告票據信用不佳,被告乃於92年1月2日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位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所欠債務,另因被告之銀行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遂於92年2月向原告借用銀行帳戶,並於92年2月21日及92年2月26日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償還對外之債務,於92年中至93年中被告之家用及經營勁爆21網咖之費用均係原告所籌支(網咖採24小時營業,每月支付原告之薪資約需25至28萬元,尚須設備維修、系統升級、水電支出等),原告於一年中支出高達數百萬元。被告對於前開800萬元之債務於本院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3553號、92年度偵字第23510號、92年度偵字第3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件95年8月10所呈答辯(一)狀中均自承有是項債務存在,又被告所提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簽名縱為原告親簽,該證明書亦係遭移花接木而成,且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足證被告所積欠之8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依法被告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任。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被告積欠原告800萬元之債務,約定將被告所有臺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之父親辛○○及妹妹庚○○於92年2月21日分別匯款355萬元及375萬元進入原告於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另於92年2月26日,原告得知被告將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75號2樓房地,原告遂要求未受償之70萬元,應自房地買賣價金中收取,故被告將售屋之第一期300萬元款項中部分支付原告,由訴外人戊○○於92年3月7日自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存入原告世華銀行之帳戶內,是被告就前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並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800萬元之債權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以其所有臺北縣○○鎮○○段○○○○號及關渡段36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0萬元,並以其所有臺北縣淡海段190地號及關渡段36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若有借貸關係,被告是否已清償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查被告對於有無向原告借款之情,前後陳述不一,惟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80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第186頁至第207頁),並經證人劉世平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伊曾經借錢給原告,大約有
400多萬元,陸續從89年開始借,原告有簽本票給伊,借款的事情都是透過伊女兒跟伊講,錢也是透過伊女兒拿給原告,大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匯款,被告都沒有還款,本票都退票了等語明確,二者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可採。
(二)被告是否已清償借款?被告復辯稱已清償該筆800萬元借款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上雖記載借款800萬元已全部清償等詞,惟原告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向其借款,因為未清償,原告表示要把設定資料拿給伊,其中的清償證明是指原告的80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說他向原告拿清償證明,但並未說他已經清償原告的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有原告的名字及印章,但伊不知道是不是他本人寫的,被告告訴伊說這是原告給他的,伊並未向原告講過800萬元的事情,也沒有講到拿到清償證明書之事或詢問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6頁),故難認上開清償證明書上原告簽章係屬真正。
2、至於被告提出原告之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雖記載於92年2月21日、92年3月7日被告之父親辛○○及被告之妹妹庚○○各匯款355萬元、375萬元及現金存入100萬元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惟原告已否認上開款項係清償本件800萬元債務,而辛○○及庚○○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場作證且均具狀表示拒絕證言,證人戊○○亦證稱當初伊欲向被告購買崇仁路1樓房屋,為免房子遭查封、拍賣,故給被告300萬元,用伊的名字存入世華銀行伊的帳戶內,印章放在代書那裏,存摺放在被告那邊,後來不知他們怎麼做的,就把伊帳戶裏面的錢全部領走了,伊從來沒有將款項1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至於上開款項匯入伊的帳戶之後,有無輾轉匯入原告帳戶內伊不清楚,伊從未與原告一起去領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參諸證人己○○證稱於92年間有幫被告處理積欠 邱誌剛 的債務,伊記得伊與兩造、庚○○有到臺北市○○路世華銀行門口領錢給 劉誌剛 ,當時羅卿文、伊及原告一起幫忙處理被告債務等詞(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則原告於92年間尚且與庚○○一同幫忙被告處理其他債務,衡之常情,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所積欠他人債務情況,殊無清償原告債務之可能,而兩造間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亦幫忙被告處理債務,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而複雜,實難認被告所舉之上開匯款及現金存入即係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既無法另舉證證明有清償800萬元債務之事實,堪認被告尚未清償該800萬元債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80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前所述,被告雖尚積欠原告800萬元債務未清償,惟查,原告就該筆債務應何時清償並未說明並舉證之,本院綜觀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債務清償期為96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原告於清償期尚未屆至前請求被告清償該筆債務,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積欠原告800萬元未清償,惟上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