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9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吳上晃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洪志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景鵬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有被告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建公司)於民國93
年10月間參與被告所轄營建施工處對外所招標「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4標平林高架橋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購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競標,經宜建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15,130,898元(含稅)得標,遂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宜建公司於94年2月16日向原告融資,並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將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宜建公司與原告分別於94年7月14日、94年11月25日以羅東郵局第450號、台北敦化郵局第7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宜建公司業將全部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拒不給付。查宜建公司自94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合計交付原告預拌混凝土價值為94,941,819元;宜建公司自94年8月4日起至94年10月12日,向原告融資總計76,138,456元,除清償部分金額外,尚積欠原告66,138,456元,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上述金額,茲原告僅先就其中之1千萬元先為請求,其餘部分暫時保留。
按民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有2種不同之規定,
例如民法第27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第92條第2項、第294條第2項等之「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及「善意並無過失者」(民法第770條)。由上開2種不同規定觀之,前者為「不包括因過失而不知」情形;後者為「包括過失不知」之情形。查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前者,應屬係「不包括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又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參照),指出僅限於「不知」之情形,並未包括「過失而不知」。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效。
本件原審認債務人不知,必須為善意並無過失,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照)。益見法條規定不同,不應包括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原告不否認宜建公司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時
曾提出系爭契約書。惟提出之文書資料過多,內容繁雜,甚難察覺有債權讓與禁止之特約。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一、乙方(即宜建公司)未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份,或讓渡其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二、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本工程全部或部分以次承攬方式另交他人辦理。」從上開文句觀之,應該是工程界常見之契約轉讓之禁止,以及次承攬之禁止,即使是習法有經驗之人亦難將「讓渡權益」等文字聯想係債權讓與禁止之特約,況係非習法之放款人員。故宜建公司雖有提供上開資料,惟原告實不知有此債權讓與禁止之特約,依常情原告實不可能知情,原告係以放款收取利息為主要業務,苟知有債權讓與禁止特約,依一般常情,自不可能放款。
被告自認於94年7月15日收到宜建公司羅東郵局第450號存證
信函,顯見宜建公司業將債權讓與使被告知悉。惟被告辯稱宜建公司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承攬被告其他工程,並該存證信函未指明係讓與何筆債權,無從表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難謂業已合法通知。查該存證信函已載明債權讓與意旨,亦載明本公司(即宜建公司)對貴公司(即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若未為更正,自應包括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而非未指明轉讓何筆債權即謂未合法通知。又被告自認宜建公司已於94年8月26日發函指定系爭工程債權。換言之,自收受通知時起,即僅限系爭工程款債權,而不包括其他債權,應非解為宜建公司業已自承其未為合法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復被告自認於94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於94年11月25日所發通知,經過1個月後94年12月26日始通知原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從被告於94年7月15日收到債權讓與通知至94年12月26日通知不同意債權讓與,前後相詎5個月之久,難謂無遲延之情事,似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自認系爭工程款為59,807,110.5元,原告於本案僅暫時
請求其中之1千萬,應屬有據。被告主張其已支付宜建公司4,600餘萬元部分,惟未提出支付款項之相關資料供原告核對,尚無可採信。從上述可知,被告應尚有1,300餘萬元未付,何以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卻表示僅有2,746,692元?相差1千多萬元,此仍須被告提出說明。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
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宜建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宜建公司)未得甲方(指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讓與本契約或其一部分,或讓渡其權益,…」等語,足見宜建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權益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
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
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依宜建公司與原告所簽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一)立約人(指宜建公司)申請貴行(指原告)承購應收帳款前,應填具申請書並交付貴行要求之相關資料,供貴行進行評估及選定。(二)立約人的申請貴行承購之應收債權,以其相對人業經貴行評估及選定者為限,貴行並得隨時變更或增減選定。」、第5條約定:「應收債權經貴行出具承購同意書者,…貴行得逕依立約人與相對人(指被告)間承成之債權契約付款條件收取債權,…」、第8條第6款約定:「立約人應提供其財產報表、相對人基本資料及雙方交易往來帳(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條件、契約金額),且保證上開資料均為真實,…」等,顯見宜建公司應提供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予原告,以供原告評估是否承購應收帳款及同意承購後如何依工程契約付款條件向被告收取應收帳款之依據。況原告融資予宜建公司之金額甚鉅,而得否由系爭契約債權之讓與而獲得保障,自屬原告評估是否融資之重要因素,衡情應會要求宜建公司提供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以瞭解契約之相關約定內容。查系爭契約內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係原告於放款前,本應查明之重大事項,況宜建公司於申請承購應收帳款時既已提出系爭契約,原告應細究該契約條款之意義,揆諸銀行授信實務,銀行於授信前均會進行「實地查核」評估交易風險。又系爭契約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原告身為專業之金融機構,以承購應收帳款為其業務,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自不得以放款人不懂法律為由,諉為不知。
查原告於另案(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履行契約事件)言
詞辯論中業已自認:「宜建公司在融資當時有提出他與原告(即本件被告)的工程合約。但是直到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才瞭解有不得讓與的特約。」等語,顯見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契約載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並非善意第三人,其與宜建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至於原告辯稱係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云云,顯係臨訟而生之說詞,自無可取。綜上,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與宜建公司就系爭契約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與宜建公司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原告本於受讓宜建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自無理由。
被告總公司於94年7月15日收到宜建公司94年7月14日羅東郵
局第450號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具體指明究係讓與何筆債權予原告。查宜建公司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有承攬被告「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0、C511標混凝土工程」,被告自無從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故宜建公司之上開存證信函難謂已合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者,宜建公司復於
94年8月26日以94宜(混)發字第42號函,行文被告北宜處第二施工處,載明前開存證信函讓與債權為系爭工程款債權。顯見宜建公司業已自承其並未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抑且,宜建公司上開94年8月26日94宜(混)發字第42號函,並非行文被告總公司,亦非行文通知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營建施工處,而係行文被告北宜第二施工處,增加被告內部公文往來之作業。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債權讓與屬債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契約自由,債務人既未參與其事,是民法規定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負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義務,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查系爭契約記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原告於授信核貸前本應查明,況被告業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宜建公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是原告殊無將此交易風險轉嫁被告,要求被告負有主動告知義務之理。
另原告稱訴外人宜建公司於94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
止,合計已交付被告預拌混凝土價值為94,943,972元,並以出料計價單、應收帳款到期明細表為證。惟查宜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未含稅)為395,362,760元,而宜建公司於遭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完工計價之工程款為59,807,110.5元,施工進度完工僅15.21%(59,807,110.5元÷395,362,760元×100%=15.12%),是原告稱宜建公司已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價值為94,943,972元,顯非事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被告95年12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不爭執之點、
第13至14頁,原告96年1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補充狀第1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宜建公司於93年12月14日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參
與「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4標平林高架橋工程預拌混凝土購料」工程,經被告於93年12月20日決標。
原告於94年2月24日出具「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宜建公司申請承購應收帳款債權時,業已提供其與被告間工程合約予原告。
被告與宜建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2條訂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
被告總公司於94年7月15日收到宜建公司94年7月14日羅東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
被告總公司以94年12月2日榮工業一字第0940017805號函轉送宜建公司上開存證信函至營建施工處。
被證9至13之形式上真正,原證1至6、原證10至13、原證15至20之形式上真正。
宜建公司遭被告終止契約前已估驗計價之估驗款其結算金額
為59,807,110.5元,被告已經支付宜建公司46,351,217元,尚餘13,455,893.5元未給付。
伍、本件爭點:(見原告95年12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被告95年12月22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存在債權禁止讓與特約,是否為善意
第三人?原告與宜建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對於被告是否生效?
陸、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宜建公司於93年間參與被告所轄營建施工處
對外所招標「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4標平林高架橋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購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競標,經宜建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15,130,898元(含稅)得標,遂簽定系爭契約。宜建公司於94年間向原告融資,並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將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宜建公司與原告分別以於94年7月14日、94年11月25日以羅東郵局第450號、台北敦化郵局第7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宜建公司業將全部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拒不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建工程財務契約、開標紀錄、工程詳細價目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承諾書、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廠商領款印模單、工程契約條款、羅東郵局第450號及台北敦化郵局第797號存證信函、被告營建施工處函等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兩造對被告與宜建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2條訂有債權不得讓與
之特約乙節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惟上開特約,倘為受讓該債權之第三人所不知者,縱令其不知係出於過失所致,其間之債權讓與仍屬有效。是主張第三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已知有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為惡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查宜建公司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後,有將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交付原告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衡情原告若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約定,應無以該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作為保障鉅額放款之回收,造成將來因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而無法回收放款之理。況宜建公司與原告分別以於94年7月14日、94年11月25日以羅東郵局第450號、台北敦化郵局第7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宜建公司業將全部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遲至94年12月26日始以營建工字第0940005610號函,表示不同意原告與宜建公司之債權讓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於94年12月26日以前即明知上開禁止轉讓債權之特約,堪認原告主張其收受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後始知有此特約為可採信。故應認原告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定有不得轉讓之特約,應屬善意第三人。縱令原告因過失而疏未注意該特約之記載,仍無法遽認其為惡意。則原告因出於過失而不知上開特約自係善意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其讓與對於被告自應屬有效。
宜建公司遭被告終止契約前已估驗計價之估驗款其結算金額
為59,807,110.5元,被告已經支付宜建公司46,351,217元,尚餘13,455,893.5元未給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