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免刑,扣案之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免刑,扣案之子彈參顆(未經試射者)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玩具金屬彈殼五顆;隔一、兩天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不詳地點, 林琮琪 未經許可,以電鑽(未扣案)鑽通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使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林琮琪另將上開玩具金屬彈殼五顆,加裝金屬彈丸(直徑約五釐米)組合成子彈五顆,使其中四顆子彈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五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手槍原係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其機械性能良好,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受鑑槍枝擊發,構成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而上開子彈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丸(直逕約五釐米)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三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四二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改造上開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改造上開子彈使其中四顆具有殺傷力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於改造完畢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全部槍彈,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按,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扣案之上開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之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子彈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過程中,試射二顆,其中一顆無法擊發,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既經擊發,自亦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改造槍枝所使用之電鑽,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係向不知情之他人所借用,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