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四十三之一號龍鳳宮內,認其所有之玻璃櫃遭告訴人甲○○打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甲○○胸部,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兩處、擦傷一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無罪、免訴及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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