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被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稽(附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O號案卷第三十二頁),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一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O九五號審理卷第二十頁)及該包安非他命扣案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名稱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條例中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安非他命則明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訂有處罰之規定。茲將上揭修正公布之新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綜合法定刑之輕重及全部適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被告雖犯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所傑衛字第三二OO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故應由本院依法為免刑之諭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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