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前開犯嫌,係以「共同被告」丙○○〔業已審結〕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謝雅函 、甲○○之證述、扣案丙○○所有供盜用他人身分證之申請書貳拾張、手冊壹本、帳單貳張、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壹份、SIM卡肆張、行動電話壹支、變音器壹台等為據。查:
〔一〕查證人謝雅函、甲○○證述全文,並無隻字片語語及被告丁○○有無、如何、於何時何地與共同被告丙○○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參見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正面〕,扣案丙○○所有供盜用他人身分證之申請書貳拾張、手冊壹本、帳單貳張、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壹份、SIM卡肆張、行動電話壹支、變音器壹台等物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之二七」共同被告「丙○○」租屋處暨循線至「台中市○○區○○里○○路○段三六七之二一號十樓」起獲,起獲之際係共同被告丙○○與不知情之乙○○〔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場,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明〔參見偵卷第六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偵卷第十九頁〕足佐,扣案上開物品係在共同被告丙○○持有中,難遽認與被告丁○○被訴前開犯嫌,有何證據上之關連性,據此,證人謝雅函、甲○○之證言暨扣案上開物品,不適於充被告丁○○被訴前開犯嫌之論據。
〔二〕起訴書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共犯前開犯行,排除本節〔一〕所示諸證據後,僅餘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惟查:
〔1〕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將該批盜用他人身分證申請的門號用『Chamtpattayahotel561mooloSouthpattayaroom40z』的地址,『郵寄』給他〔丁○○〕使用」〔參見偵卷第八頁反面〕,傾據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00000000─00二號函復「於封發國外互換局時,相關清單僅登記郵件號碼及原收寄局局名,並未登記寄件人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有上開函件附本院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被告丙○○乃於本院提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二紙〔附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辯稱,係交由洋基通運公司寄交丁○○〔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復據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發票〕係『 李國柱 先生委託本公司台中分公司運送泰國曼谷地區〔CD壹PS〕,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收件人『Mr.aliraza.』之案件」,有該公司函附本院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交寄人為「李國柱」非被告丙○○、交寄物品為『CD壹PS』非SIM卡,收件人為『Mr.aliraza.』非被告丁○○〔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密件公文封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載被告丁○○之英文名字〕,凡此情節,難認被告丙○○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2〕再查,被告於警訊時另供稱:「丁○○共付我新台幣拾玖萬元,扣掉我申請行動電話之費用,我實得之利益叁萬元整」、「丁○○是將該筆金錢匯到泰國盤谷銀行給我」、「帳號即為我的身分證字號與姓名,我用我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即可提領,共領叁次,每次提領新台幣陸萬元」〔參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惟據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盤銀字第八八一三七號函覆以:「經查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未於本行設任何帳戶,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該函附本院卷足參〔附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被告乃又供稱:「我確實是盤谷銀行『台中』分行」〔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本院乃再向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函詢,獲覆:「經查丙○○先生並未於本行開立帳戶,因此本行無該員之各類存款紀錄」,亦有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盤銀字第八八0八號函在卷足佐〔附本院卷第七三頁〕,綜據上情,堪信被告丙○○供述被告丁○○為共犯一節為子虛,未便遽以共同被告丙○○之上開供述為據,懸揣被告丁○○如何與被告丙○○為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丁○○涉起訴之前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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