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下午指派被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島屋分行及天母分行進行維修工作,被上訴人於返回公司途中,在台北市○○路新光醫院前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於翌(26)日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左足,至94年12月6日出院,迄仍持續回診追縱及接受復健治療。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帶傷回公司上班,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由外勤改調擔任不需負重及久站之內勤工作,詎被上訴人之主管 葉明達 於95年6月5日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被資遣,並於同年月7日中午命令被上訴人不用再上班,薪水將核發至該(6)月底,惟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目前仍在醫療中,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份僅領取6天半之薪資,而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6月7日下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562,516元,及其中142,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2萬元自97年1月4日所陳「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公傷,亦非職災,然上訴人為體恤員工,因而暫以公傷假方式辦理。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因傷癒銷假上班,又於同年6月5日自行申請於95年6月30日離職,經上訴人批准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是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自95年6月7日起即不告而別,既未請假,亦未提供勞務,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為3萬元。於94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外出進行維修工作,於當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新光醫院前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於翌(26)日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左足,並於同年12月6日出院後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銷假回上訴人公司上班,經上訴人改調內勤工作,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填具離職申請書(申請書上記載日期為同年月5日,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並自同年月7日下午起,迄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治療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3月13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0872300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4月13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0016054號函附被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4月27日(96)新醫醫字第455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考勤表、存摺及薪資條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10至27頁,原審卷第
12、45、46、49至68、81-1、97至99、102至105、145、146、177至179、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自行請辭,經上訴人同意,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等語,並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為證。經查:
㈠系爭離職申請書固記載:「職員甲○○於95年6月5日因公司
認為職務不適用申請離職至6月30日,呈請批准」(見原法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38頁)。惟被上訴人前因本件勞資爭議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依該協調會紀錄關於勞方意見記載:「⒈在職災期間不得資遣或解僱勞工,後向公司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但公司卻騙勞工簽下離職申請,現要求撤銷那張離職申請,且要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⒉職災發生原因是因執行外勤職務時,方發生車禍,導致受傷必須休息及治療,後因自覺對公司負責,故要求調內勤工作,後來公司卻以勞工發生職災前工作表現不佳解僱。⒊因向公司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人事的蔡小姐表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必須先簽離職證明(應係『離職申請書』之誤」,現公司卻說是勞工自願離職」;另關於資方意見記載:「⒈公司曾與 王君 (指被上訴人)協調,表示願意給付離職金解僱勞工,但勞工不願接受…⒉因王君發生職災前工作表現不佳,公司便已開會討論是否解僱王君,但王君卻在公司決定前發生職災,故公司後來才與王君討論解僱一事,但王君不接受。⒊因王君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公司規定,王君必須先辦理離職,故要求王君簽下離職申請書,請總經理核准」(見原法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28頁);復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其於95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之會計 蔡淑女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係為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而依蔡淑女之要求出具系爭離職申請書(詳如後述),而該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亦經證人蔡淑女確認係其聲音無誤(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出具系爭離職申請書,確係為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依證人蔡淑女之要求所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自請辭職之意思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認自己將遭上訴人解僱,為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依上訴人之會計蔡淑女之要求出具系爭離職申請書,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離職申請書所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其錯誤非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查被上訴人已於95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出具系爭離職申請書自始即無自請辭職之意思,且事後亦已撤銷該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終止僱傭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主管葉明達(即上訴人之工程部經理)於95
年6月5日以口頭告知將於該月30日解僱被上訴人,並於該月
7日命令被上訴人不用再上班,薪資將算至該月30日止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其於95年6月8日與證人蔡淑女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所載,就被上訴人詢問:經葉明達告知被上訴人至同年6月30日止均不用上班,但仍會核發薪資予被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是否須補提何項單據一事,蔡淑女答稱:「嗯…是不會啦。因為畢竟公司(指上訴人)也是認為說,你今天這種情況下可以讓你這時間去找工作,然後我們也是會用勞基法的資遣費算給你,等於勞基法規定的資遣費。譬如說你來這邊算過,我已經算過了,大概是5萬5」;又就被上訴人詢問:如果被上訴人於95年6月底確定離職,是否可以申請離職證明一事,蔡淑女答稱:「要不然這樣好不好,你寫一個,我們資遣費是一定要給你。你要不要寫一個離職書,再給離職證明書」,「(就是說因公司認為職務不適用申請離職…)一樣,一樣,都完全一樣,已經把『自動』弄掉了」,「(就算是公司主動要求被上訴人離職)那當然(也要加上『申請』字樣)」,「你到哪裡(申請)離職申請書,一定要加上『申請』這2個字,你沒有申請,這哪叫申請啊」,「我也在上面加了,因為你說公司認為職務…我也在上面加了這句話了,申請離職嘛」,「對啊!(這只是)一般的form」,「我已經把『自動』跟你刪掉了有沒有」「對啊(不代表自動申請離職),只是我們公司內部就是一定要有這程序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且證人蔡淑女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工程部門的人通知我說他要離職(,所以知道他要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足證證人蔡淑女已事先接獲上訴人之通知,知悉被上訴人將於95年6月30日遭上訴人解僱,且獲給假至當年6月30日止,俾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另謀工作。又依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所載,上訴人亦早於被上訴人發生上述職業災害事故之前,即已開會討論解僱被上訴人之事,且事後亦確曾與被上訴人討論解僱事宜,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主管葉明達於95年6月5日以口頭告知將於同年月30日解僱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7日命令被上訴人不用再上班,薪資將算至該月30日止等情,應屬真實。⒉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 葉蕙敏 雖在原審到場證稱:「我知道
他(指被上訴人)6月7日以後沒來上班,有一份他的離職證明書,我的認知,是他自動辭職」,「(公司的主管部)沒有(要被上訴人離職)」,「我們公司內部有討論過,他回來的時候給他做內勤。原告(即被上訴人)回來之後,葉明達沒有呈報說原告不適任」,「我們公司從來沒有要資遣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又證人葉明達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不記得(被上訴人所說終止契約之情形),我只記得我有去跟他說,為何工作期間不接電話。我不記得有叫他做到6月底或不用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查證人葉蕙敏所為證詞核與上訴人在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所表示之意見不符,且證人葉蕙敏與證人葉明達均為上訴人之高階主管,與上訴人間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故彼等所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
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工程部員工,而葉明達則為上訴人之工程部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證人葉明達證稱:「(工程部人員的任免)我可以呈報到公司人事部門」,「人進來時,由我面試,再呈報公司人事。解聘也是一樣」,「(公司)有過(直接任免工程部門人員之情形),但是是發生很重大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證證人葉明達就工程部人員之任免具有決定權,則葉明達既於95年6月5日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30日解僱被上訴人,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依其公司規定,解僱員工須由人事主管葉蕙敏親自同意並下令始生效,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自95年6月9日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
上班,亦未以任何理由請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5年6月13日即告終止等語。惟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縱勞工有該款事由,仍須經雇主據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尚非於勞工曠工達法定日數,其勞動契約即當然終止。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以被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5年6月13日終止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而不足取。
㈥依上所述,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上訴人確有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係合於何項勞動法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自屬有據。
五、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並經上訴人之工程部經理葉
明達命令自95年6月7日下午起不用再上班,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自95年6月7日下午即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並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其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應屬可取。又依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除為撤銷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外,亦請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是否仍能擔任內勤工作(見原審卷第14頁),依其情節,堪認上訴人有提供勞務之意思,然上訴人未予置理;嗣於95年7月5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上訴人亦僅一再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願,仍未表示願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證明其於受領遲延後,曾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思或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尚未終了,被上訴人自無須再行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無須補服勞務,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㈡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元,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就95
年6月份僅受領4,484元薪資,此有存摺可憑(見原審卷第144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0、203頁),另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95年6月份薪資中扣除勞保自付額394元、健保自付額414元及交通違規罰款1,708元,亦據上訴人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統一發票及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經扣除已領薪資及上開扣款,被上訴人就95年6月份薪資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000元(計算式為:30,000-4,000-000-000-0,708=23,000),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54萬元(計算式為:30,000x18=540,000),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即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62,516元(被上訴人就95年6月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原得請求563,000元,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562,516元-見原審卷第201頁),及其中142,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9日(見原法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34頁)起,其餘42萬元自97年1月4日「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8日(見原審卷第2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李永恩 醫師以釐清其於95年2月8日所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文意,本院認此項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