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鈴枝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 王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下午指派被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島屋分行及天母分行進行維修工作,被上訴人於返回公司途中,在台北市○○路 新光 醫院前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於翌(26)日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左足,至94年12月6日出院,迄仍持續回診追縱及接受復健治療。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帶傷回公司上班,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由外勤改調擔任不需負重及久站之內勤工作,詎被上訴人之主管 葉明達 於95年6月5日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被資遣,並於同年月7日中午命令被上訴人不用再上班,薪水將核發至該(6)月底,惟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目前仍在醫療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每月之薪資。又被上訴人每月薪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95年6月份僅領取6天半之薪資4,484元,故至9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薪資562,516元,而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情。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2,516元,及其中142,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2萬元自97年1月4日所陳「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公傷,亦非職災,然上訴人為體恤員工,因而暫以公傷假方式辦理。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因傷癒銷假上班,又於同年6月5日自行申請於95年6月30日離職,經上訴人批准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是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自95年6月7日起即不告而別,既未請假,亦未提供勞務,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為3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下午,受上訴人指派外出進行維修工作時,在台北市○○路新光醫院前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於翌日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左足,並於同年12月6日出院後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銷假回上訴人公司上班,經上訴人改調內勤工作,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填具離職申請書(申請書上記載日期為同年月5日,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並自同年月7日下午起,迄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治療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3月13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0872300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4月13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0016054號函附被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4月27日(96)新醫醫字第455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考勤表、存摺及薪資條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10至27頁,原審卷第12、4
5、46、49至68、81-1、97至99、102至105、145、146、177至179、1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目前仍在醫療中,依勞基法第5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5年6月7日下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共562,516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6月7日下午起之薪資?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㈠查上訴人係經營電腦及電腦系統規劃設計及有關產品之買賣
及進出口業等,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43頁)。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25日下午受上訴人公司指派前往
中國信託銀行高島屋分行及天母分行維修工作,在返回公司途中,於行經台北市○○路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稱新光醫院)前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同上北勞調字卷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之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傷為騎乘機車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業務間,亦非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職業災害,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按公司規定之路線工作,自行辦理
私事,並因違規而與人發生車禍,並非職業災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5樓,當天上訴人公司指派被上訴人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與德行西路口,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而過中正路後之中山北路路段禁止機車行駛,故取道德行西路至承德路返回公司,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而發生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台北市○○路新光醫院前,為被上訴人取道德行西路、文林路、文昌路、基河路、大南路、承德路4段、重慶南路回公司所在水源路之途中,有地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工作完成後直接返回公司,而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應為可採。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訴外人 游福 助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見原審卷第12頁),亦難謂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公司有其他規定之路線,及被上訴人有前往辦理私事之事實,所述自難信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指派外出工作,而於完成工作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自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殊不因其災害發生之場所係在雇主提供之就業場所以外而生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25日外出完成上訴人公司指派工作後返回上訴人公司途中發生車禍,係屬職業災害,應為可取。
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仍在醫療中,上訴人公司主
管葉明達竟於95年6月5日以口頭將被上訴人資遣,要被上訴人做到月底就好,更於同月7日中午命令被上訴人不用去上班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填具之離職申請書,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云云。
㈡查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記載「職員王博文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五日因公司認為職務不適用申請離職至六月三十日,呈請批准」,有該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38頁)。離職申請書上固載明離職原因為「因公司認為職務不適用」,難認被上訴人係因自身原因而離職,惟該離職申請書為被上訴人自行書立簽名,如被上訴人非因己意請求離職,何以須自行出具離職申請書?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主管葉明達以口頭將被上訴人資
遣,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公司之要求而填載離職申請書,而非主動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云云。惟為證人葉明達所否認。縱認葉明達曾要求被上訴人不用去上班屬實(僅係假設),然查證人葉明達為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並非人事部門之主管,其在原審所為關於該工程部人員之任免處理之證詞,僅表示其可以呈報到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雖曾有過直接任免工程部人員係在發生很重大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正反面)。依其證言,證人葉明達並未表示其有人事任免決定權而只能呈報人事部門,僅發生重大情事而有直接任免之例外。是以葉明達就工程部人員除有重大情事外,並無任免之決定權,則葉明達縱曾以口頭任意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公司。此觀之被上訴人於一審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陳稱:「『如果』說到時候那個,這個月6月底的話確定離職的話,那我是不是可以向公司要離職證明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確定其已遭資遣,故僅以假設之問題請教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蔡淑女 ,此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亦知葉明達以口頭任意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公司。換言之,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時亦明知上訴人公司尚未對其為資遣之通知。此觀之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謂:「當初95年6月8日所簽下離職申請書,原本是『如果』6月底確定我被資遣的情況下,望公司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申請失業補助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自明。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是受詐欺而簽下離職申請書云云,並提
出其與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蔡淑女錄音譯文為證,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第一頁開始被上訴人稱:「蔡小姐,能不能影印一張給我,可能事後變成自己申請。」(見原審卷第164頁),對照同頁倒數第6行記載:「 蔡女 :這是你的門診單。」觀之,被上訴人係前往向上訴人公司拿取門診單,在等候影印其間,被上訴人稱:「蔡小姐,那請教你一下。」、「那…葉明達說,那個6月,就…昨天6月幾號6月,5號嗎,那葉明達說可以讓我到6/30不用來上班,那這段期,他是說可以讓我,就是說自己看要作什麼事情都可以這樣子。那這段期間,我需要補什單據給你嗎?他說照樣給薪水,可是我要補什麼單據給你嗎?」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僅是在拿取門診單時,向蔡淑女請教離職手續。在拿到門診單後,被上訴又問蔡淑女:「啊那個,如果說到時候那個,這個月6月底的話確定離職的話,那我是不是可以向公司要離職證明這樣子。」等語,蔡淑女因此答稱:「要不然這樣好不好,你寫一個,我們資遣費是一定要給你。你要不要寫一個離職書,再給離職證明書。」顯見蔡淑女是因被上訴人有意離職而要求公司出具離職證明,始謂被上訴人須先書立離職書。此與現行一般公司之離職手續並無不同,蔡淑女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教離職手續時,依通常慣例所為之答覆,難認有何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隨即稱:「離職書?再給離職證明書?可以先給我嗎?我事後再寄過來。」(見原審卷第164頁末行),可證是被上訴人當場要求蔡淑女先交付離職書,蔡淑女並告以被上訴人「你自己再仔細看清楚。」,是以被上訴人對於離職申請書之內容應無不明白之情形,雖蔡淑女所列印的離職申請書曾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將離職原因記載為「因公司認為職務不適用」並刪除「自動」之字樣等,且對被上訴人所問:「所以並不等於是自動了嘛。」答稱:「對啊,只是我們公司內部就是一定要有這程序嘛。」等語,惟蔡淑女既非有權任免被上訴人之人,其因被上訴人請教離職手續而為上述之陳述,又未為上訴人公司所知悉,自難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其後明知上訴人公司並未對其為資遣之通知前,仍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受詐欺而簽下離職申請書云云,並無可採。
㈤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因蔡淑女當日之說明致陷於錯誤而
簽下離職申請書,然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蔡淑女當日因被上訴人請教離職手續所為之陳述,既未為上訴人公司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被蔡淑女詐欺而撤銷其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事後於95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因被蔡淑女詐欺而為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在未接獲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或有任免權者)之
資遣通知,僅單憑其主管葉明達之口頭告知,於95年6月7日離開辦公室後,即未再上班,並於翌日至上訴人公司藉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書(門診單)之便,於請教蔡淑女離職手續後,即逕自出具離職申請書予上訴人公司,隨即離開公司未再上班,已明示拒絕提供勞務,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批准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而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療中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㈦未查,被上訴人前因本件勞資爭議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
協調,依該協調會紀錄關於資方意見固記載:「⒊因 王君 (指被上訴人)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公司規定,王君必須先辦理離職,故要求王君簽下離職申請書,請總經理核准。」(見原法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28頁),此一記載與前述蔡淑女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規定相同,應係上訴人於協調會中就公司規定所為之陳述,參以該協調會紀錄關於資方意見所記載:「⒈公司曾與王君協調,表示願意給付離職金解僱勞工,但勞工不願接受…⒉因王君發生職災前工作表現不佳,公司便已開會討論是否解僱王君,但王君卻在公司決定前發生職災,故公司後來才與王君討論解僱一事,但王君不接受。」可認上訴人公司主張尚未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故被上訴人執該協調會紀錄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療中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七、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6月7日下午起之薪資?被上訴人於明知上訴人公司並未對其為資遣之通知前,仍自行於95年6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批准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勞動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6月7日下午起之薪資,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2,516元,及其中142,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2萬元自97年1月4日所陳「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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