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納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定期命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本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參酌上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雖於97年8月27日具狀表示聲請費用1,000元業已於同年7月4日繳納完畢,然查上開費用係指聲請人於同年月
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97年度消債清第55號)所應繳納之聲請費,嗣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撤回前揭清算之聲請,前揭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雖另表示欲聲請更生程序,因本件係另一事件之審理,聲請人仍應補正前揭程序事項始為適法,故本院雖程序上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然聲請人若確有聲請更生之必要者,請另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宏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