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仕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茲因國際原油大漲,而抗告人所經營布疋買賣之原料、胚布及加工亦隨之大漲,抗告人實無利潤可圖;且抗告人客戶所簽訂之合約,均為一年一簽,價格無法反應成本,又有滙差之問題,使抗告人之經營陷入困境。抗告人絕非故意不兌現本票,且已持續央求相對人延展清償期間,現抗告人仍在正常運作,而利息亦均如期支付,並無遲延或短少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