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4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起訴書誤載為 包建利 )同時擔任「 楊金城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楊金城鋼鐵公司)之工地主任及「祥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芳公司)之員工。而其於民國94年3月間得知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營區營運處之「69KV南崁至大園線#22基礎新建工程」公開招標乙事,為獲得施做該工程之機會,遂邀同楊金城鋼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楊金成 (起訴書誤為楊金城)共同計畫投標並預計得標後將合夥施做工程,其2人雖明知均未具備投標資格之營造廠牌照,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出面向祥芳公司負責人 陳逢明 借得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而楊金成則出面向「朝發有限公司」(下稱朝發公司)負責人 黃朝煌 借用朝發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證照,俾以祥芳公司、朝發公司名義製作標單。而陳逢明與黃朝煌均明知自己並無意以祥芳公司、朝發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之意,猶為增加楊金成與甲○○順利得標之機會,而萌生影響採購結果暨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故意,分別提供祥芳公司、朝發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任由楊金成及甲○○指示不知情之楊金城鋼鐵公司會計 沈淑卿 以祥芳公司、朝發公司之名義製作標單。楊金城並指示沈淑卿於94年4月11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楊金城鋼鐵公司之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及楊金成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申購該銀行之發票日為94年4月11日、支票號碼為BT0000000號、BT0000000號之銀行支票2紙,以作為祥芳公司、朝發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另又於94年
4月13日開標當日,分別委由不知情之 方俊霖 、 何慶正 分別持朝發公司、祥芳公司之證件前往開標。嗣審查資格標時,開標主持人發現祥芳公司、朝發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且為同一日開立,經主持人宣布該案保留,並循線查悉上情(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楊金成、朝發營造有限公司、黃朝煌,祥芳營造有限公司、陳逢明分別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號、第201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金成、陳逢明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何慶正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開標紀錄表影本、
祥芳公司、朝發公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投標廠商所有投標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支票申請書2紙、支票號碼為BT0000000號、BT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乃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日修正施行
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楊金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乃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應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亦非該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