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與己○○、 劉麗君劉恭上 為母子關係,均為 劉富琨 之妻與子女,乙○○則為劉富琨與前妻所生之子,另丙○○、丁○○為劉富琨與甲○○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劉富琨於民國85年3月27日、86年4月11日認領。嗣劉富琨於93年10月12日凌晨3時41分死亡時,劉富琨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690,472元,為劉富琨之遺產,應屬戊○○○、己○○、劉麗君、劉恭上、乙○○、丙○○、丁○○等7人所公同共有。詎戊○○○、己○○竟知情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93年10月12日,攜帶劉富琨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166號上海商業銀行,填載用以表彰劉富琨本人提領存款1,600,000元內容於該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劉富琨印章之印文,而偽造劉富琨名義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劉富琨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上海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對於己○○於劉富琨亡故後,在上揭時、地,持劉富琨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印章,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將劉富琨印章蓋印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提領現金1,600,000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戊○○○辯稱:因劉富琨常生病、掛急診,劉富琨覺得自己來日不多,特別將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及印章交給伊,並囑咐若不幸辭世,要將其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作為償還尚積欠伊950,000元借款及供作喪葬費用。二日後,劉富琨即過世,伊就將此事轉告己○○,並由己○○把錢提領出來,伊不知劉富琨尚有乙○○、丙○○、丁○○等繼承人存在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劉富琨辭世後,其母戊○○○告知劉富琨生前有交代要將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伊提領劉富琨上開存款後,其中950,000元償還劉富琨生前向戊○○○之借款,其餘650,000元則作為劉富琨之喪葬費使用,伊並不知道尚有乙○○、丙○○、丁○○等繼承人,伊等實無任何不法意圖云云。
二、惟查:㈠劉富琨係於93年10月12日凌晨3時41分死亡,被告戊○○○
為劉富琨之配偶,被告己○○、案外人劉麗君、劉恭上及告訴人乙○○,均為劉富琨之婚生子女;另告訴人丙○○、丁○○則為劉富琨之非婚生子女,已分別於85年3月27日、86年4月11日經劉富琨認領之事實,有卷附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劉富琨死亡後,被告戊○○○、己○○、案外人劉麗君、劉恭上及告訴人乙○○、丙○○、丁○○等7人均係劉富琨之繼承人,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己○○確有於93年10月12日銀行上班時間,攜帶劉富
琨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在該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用以表彰劉富琨本人提領存款1,600,000元內容,並在該取款憑條上自行蓋用劉富琨印章之印文後,持以行使,交付該銀行行員,共計提領1,6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劉富琨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4年9月12日上內湖字第09400180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劉富琨死亡後,被告己○○確有攜帶劉富琨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填載該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蓋用劉富琨印章之印文後,交付銀行行員,共計向上海商業銀行提領1,600,000元屬實。
㈢雖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尚有告訴人乙○○、丙○○、丁○○
等繼承人存在云云。惟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自承與劉富琨結婚後就知悉告訴人乙○○為劉富琨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等語(見偵字第1061號卷第62頁);再依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與劉富琨仍常以電話聯絡;己○○在93年12月22日與伊聯絡時,確實是告訴伊劉富琨是在93年12月12日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之前與被告戊○○○都有聯絡,劉富琨於暑假都會帶被告戊○○○、伊及兩個女兒去南部住壹個星期。被告戊○○○也知道伊兩個女兒都叫劉富琨爸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乙○○、丙○○、丁○○,與劉富琨、被告戊○○○夫妻家庭間,不乏互動,告訴人丙○○、丁○○更稱呼劉富琨為爸爸。則被告2人自應已知悉告訴人乙○○、丙○○、丁○○同為劉富琨之繼承人無訛。顯見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係有不實,不足採取。
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劉富琨既已於93年10月12日凌晨3時41分死亡,又查無其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劉富琨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己○○、劉麗君、劉恭上、乙○○、丙○○、丁○○等人共同繼承,且即時為渠等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在劉富琨之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劉富琨遺產之處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而被告2人既均明知劉富琨業已過世,竟未經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丙○○及丁○○之授權,己○○復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告知該銀行營業員劉富琨已經死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自足使該銀行營業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行存款戶劉富琨為提款之表示,而如數交付劉富琨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款。當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㈤雖被告戊○○○、己○○以劉富琨生前曾於92年1月間向戊
○○○借款950,000元未還,又自知來日不多,特別交付存摺印章,囑咐其亡故後,提取存款償還所欠,並支付喪葬費用等語置辯,並提出戊○○○92年1月14日之彰化銀行匯款單影本及劉富琨銀行存摺等資料及請求調取劉富琨之病歷,以明劉富琨在亡故之前有交待遺言之能力。惟查:戊○○○上開匯款予劉富琨之紀錄是否確屬借款,本有疑問,且依被告等之主張及卷內劉富琨之遺產申報資料,劉富琨亡故時尚有其他存款共265萬餘元(見偵字1061號卷第49頁)。劉富琨既自知來日不多,何以不於生前即時償還所欠950,000元,反交待其亡故後再行提取而還款,被告等上開所辯,亦與常情不合,已難遽信。且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是縱劉富琨生前曾經囑咐死亡後同意被告等提領其銀行存款清償債務及支付喪葬費用,然其既於93年10月12日凌晨3時41分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即時終止,即無同意被告提領其存款之能力,該授權行為因劉富琨之死亡而告終止,戊○○○、己○○即無再提領劉富琨所有存款之法律權限。是被告等上開辯解,及渠等請求調查劉富琨生前之表達能力一節,均不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被告等詐欺之對象既為銀行,則其詐取存款後究係用於清償,或由戊○○○取得抑或用於劉富琨之治喪事宜,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提出戊○○○之匯款資料及治喪支出明細及憑證,均不影響被告等向上海商業銀行詐欺劉富琨存款之犯行之成立,被告等執此置辯,亦不足採。
㈥雖戊○○○上訴後又以伊與己○○並無犯意聯絡,伊並未指
示己○○前去提領劉富琨之存款等語。惟查,被告戊○○○在警訊中即供稱:「劉富琨於93年10月12日過世,我就交待我大兒子己○○依先生(指劉富琨)之遺言前往上海商業銀行提領存款」;在偵查中供陳:「(他存款多少?)不知道,我把這事交待我兒子去領」等語(分見偵字第1061號卷第25頁、第63頁),核與己○○在偵查中所供:當天係戊○○○交付存摺、印章予伊,而去上海銀行提領160萬元;伊母親(戊○○○)叫伊去領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86頁及偵續字第527號卷第24頁)。是戊○○○否認有交待、指示己○○提領本件劉富琨之存款一節,應不實在。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1.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5.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經綜合被告等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及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339條等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
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66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人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2人持劉富琨存摺、印章至上海商業銀行盜領劉富琨之存款之所為,以被告犯侵占犯行起訴。惟查,被告2人於劉富琨死亡後,持劉富琨之存摺、印章向上海商業銀行領取劉富琨所存之款項,該銀行係因受被告2人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上開款項乃被告2人詐欺行為所得之贓物,被告2人自始未曾取得上開款項之合法持有,自無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構成侵占犯行,爰在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之情形下,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至於被告等上訴提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65號、90年台上第7588號判決(兩件為同案)以供參照,惟各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偽造劉富琨名義之提款條而擅自提領劉富琨之存款,其詐欺之對象為銀行,渠等所為之詐欺行為,與事後是否使用於劉富琨之治喪費用無涉,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等領取劉富琨存款之650,000元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等係因劉富琨死亡,兼為治喪而一時失慮,盜領劉富琨帳戶之存款,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銀行帳戶管理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參酌渠等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次係因至親驟逝,一時錯誤而罹刑章,所提領僅為劉富琨之部分存款,且被告等確係支出費用為劉富琨治喪,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2人盜蓋劉富琨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97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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