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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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入境臺灣工作,於民國97年2月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女子及綽號「羅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另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由甲○○交付照片3張及訂金人民幣2,000元(使甲○○非法來臺之代價為人民幣2萬元,其餘款項待甲○○順利來臺工作後再支付)報酬予「小胖」,而由「小胖」轉交給「羅總」。甲○○遂於同年2月中旬至同年4月6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旅館,於不詳地點所變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造護照上,偽簽「 薛美 寶」之署名,足生損害於「 薛美寶 」(詳如附表編號二)。嗣於97年4月6日下午4時許,甲○○搭船至香港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香港機場交付甲○○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香港之護照、身分證(於不詳地點偽造)、他人名義之登機證、電話卡及些許現金。甲○○旋於同年4月6日下午某時,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8號班機,並於同日晚間
9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甲○○即以「薛美寶」之名義,在臺灣桃園機場,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登記表、入境停留申請書各1紙,並於其上偽造「薛美寶」之署名後(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持上開變造之香港護照、偽造之香港身分證、入境登記表及入境停留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辦理入出境手續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薛美寶」本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幸承辦人員察覺該香港護照及香港身分證有異,經詳加檢查發現係變造之香港護照及偽造之香港身分證,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持用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名稱欄)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停留申請書、入境登記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扣案之香港護照、香港身分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38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惟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修改為條號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罪部分詳下述),至為明確。
三、再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甲○○本身未經許可入國,而冒用「薛美寶」之名義來臺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護照,偽簽「薛美寶」之簽名(詳如附表編號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於入臺時持上開變造之護照、偽造之身分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官員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冒用「薛美寶」名義填具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停留申請書,並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官員提出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署押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小胖」、「羅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將「羅總」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又被告於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停留申請書上偽造「薛美寶」署名以偽造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停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持假冒之香港護照、身分證資料,企圖非法入境臺灣,此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惟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之香港護照上改貼被告照片1張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香港身份證,既係由被告取得,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變造護照」中「持照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薛美寶」簽名
1枚、「出境登記表」中「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薛美寶」簽名1枚及臨時入境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內偽造之「薛美寶」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停留申請書於繳交查驗人員後,即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有,顯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上姓名欄中所載之「薛美寶」(含中文及英文)及「入境停留申請書」上姓名欄中所載之「薛美寶」(含中文及英文),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所書寫之姓名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略以:被告甲○○於97年2月中旬之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胖」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小胖」為其變造署名為薛美寶、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M本(詳如附表編號一)以及偽造「薛美寶」署名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張(詳如附表編號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並不知道該護照及身分證係於何處偽造等語,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香港護照、身分證係於我國之領域內所偽造,且刑法第212條亦非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犯上開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果真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均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變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變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護照號│││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護照│碼為H00000000號,姓名薛美寶)上改貼被告甲○○│││號碼為H00000000號,姓│照片1張│││名薛美寶)。││├──┼───────────┼───────────────────────┤│二│同上。│持照人欄偽造之「薛美寶」簽名1枚。│││││├──┼───────────┼───────────────────────┤│三│偽造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偽造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1張(身份證字號為│││分證(身份證字號為V055│V055743(9)號,姓名薛美寶)。│││743(9)號,姓名薛美││││寶)。││├──┼───────────┼───────────────────────┤│四│入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薛美寶」││││簽名1枚。│├──┼───────────┼───────────────────────┤│五│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停留申請書「申請人」│││境停留申請書。│欄位內偽造「薛美寶」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