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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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高登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謝孟馨 律師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應遵守「外觀原則」,此為不爭之論。茲查本件假扣押實
施之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引導執行人員實施查封時,依執行筆錄所載:在場人員有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 黃國賢 ;現場門上標有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場人主張貨品均為高登公司所有,並提出發票、租約(影本附卷)。故不僅從外觀上,已足以證明系爭查封標的物在上訴人之占有中,且當場提出之發票及租約,更可證明實體權利存在之事實。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竟僅以上訴人公司住址非在現場及紙箱上仍記載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頤公司)之名稱為由,堅持查封,執行法院亦未堅守「外觀原則」,而同意查封,終因本案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而遭受嚴重之損失。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上訴人依最低售價計算求償
,應屬合理,蓋眾所周知,皮爾卡登鞋類,因屬世界名牌,故價位較高,即使打折,依平均售價,每雙亦高達三千二百元,則上訴人以最低售價每雙一千八百八十元計算索賠,自屬合理。惟鈞院前審依調查所得,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元,上訴人既未上訴三審,自應以此為準。
㈢欣頤公司早於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向台北市政府建
年一月十八日實施查封時,系爭執行標的物所在,已非欣頤公司之所在,自無所謂信賴利益可言;抑有進者,所謂「占有人」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且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九百四十三條參照),故占有權利之推定,係以其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準並非以設址於某地為準,是本件原審以欣頤公司設址之所在,推定該所在之物為其所有,於法殊嫌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查封之鞋類製品原屬訴外人稱欣頤公司所有:⒈上訴人提出欣頤公司開立之
發票,均僅記載買受之物品為鞋一批,數量未明;振春公司開立之發票,僅有記載買受物品為鞋、數量及單價,實無法依鞋類品名、型號等證明彼等所出售者即為系爭查封之鞋類製品。
⒉再欣頤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僅記載收到貨款某某金額,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收據,甚至未記載收到金額之性質為何,亦無法證明上開收據確係為買受系爭鞋類製品所開立。
⒊現場之查封物,扣除系爭鞋類製品三千一百一十雙及四十箱樣品鞋外,尚有鞋
類製品五百箱及近五千件之衣物製品,何以欣頤公司近千箱之物品置放於上訴人承租之倉庫內?又上訴人主張部分系爭鞋類製品係向振春公司承買,為何同以欣頤公司之紙箱裝箱?而有違常情,此即足以證明系爭鞋類製品應屬欣頤公司所有。另於查封時開啟紙箱查看,發現紙箱內置有欣頤公司之帳冊,若爭鞋類製品非欣頤公司所有,何以會與該公司帳冊同置一處?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前後正值欣頤公司經營不善之時期,該倉庫內之物品顯係因結束營業而任意置放,更無法證明系爭鞋類製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有何明確之關聯性,足徵欣頤公司於當時確有陸續惡意脫產之虞。
㈡被上訴人指封並無過失: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又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以其指封時為準」,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查封當日,被上訴人代理人 徐志明 依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主張上訴人住址非在現場,現場部份紙箱上記載為欣頤公司,且送修單、訂購單、退貨單上仍記載為欣頤公司,故主張就紙箱上有欣頤公司名稱者均查封;上訴人當場僅提出進貨發票與租約主張系爭鞋類製品屬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事後於訴訟審理中陸續提出租金發票、租金之匯款單、支付政頤公司房租記錄等文件證明其所有權,但被上訴人代理人於「指封時」所據以判斷之資料僅為進貨發票與租約,該書面文件均為上訴人與欣頤公司之內部文件,不具公示性,且為該當事人間所持有,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與確認該內部文件之真實性;衡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欣頤公司名稱之紙箱、送修單、訂購單、退貨單等皆顯示系爭鞋類製品屬欣頤公司所有之情況,被上訴人代理人依物之占有狀態及客觀情形,當場認定系爭鞋類製品屬欣頤公司所有,具有正當理由,並符合查封「外觀原則」之判定標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不得謂執行時有過失。再者,債務人占有之動產,屬於債務人所有者應屬常態,查封時除依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債務人所有者外,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而對之強制執行,觀諸上開查封時現場情況,被上訴人並無絕對之客觀條件可立即判定系爭鞋類製品「顯然」非屬欣頤公司所有,準此,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代理人指封有過失,實屬過苛。⒉上訴人與訴外人欣頤公司間就系爭鞋類製品、商標權及代理權之買賣,乃基於
債權之相對性而欠缺公示方法,故被上訴人對於前揭買賣之詳情,確屬善意而不知,據此,被上訴人顯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
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上訴人代理人指封有過失,惟被上訴人關於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責任可言。經查:
⒈就選任受僱人而言: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徐志明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亦從事相
關執行法務工作,其對於辦理假扣押之業務亦應頗為純熟,被上訴人必考量其相關工作經歷與業務嫻熟程度始予以適才適用,以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被上訴人對於選任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⒉就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而言: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徐志明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多年並擔任逾期放款管理之執行副科長,其工作認真負責,表現優異,執行職務亦均能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上之規定與要求,被上訴人且賦予其最大之信任,於查封當日被上訴人特派其協助數名經辦人員為執行行為,被上訴人在監督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實施之假扣押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乃變更訴之聲明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九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告(即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請就該事件移轉原審民事庭管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一號裁定移送原審管轄確定,嗣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具狀聲明承受前揭執行之標的物,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上訴人乃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八十五萬八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起訴狀(上開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民事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同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二四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移轉管轄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七二四字第00三二0五號函(原審前揭執行卷第八八頁)、民事準備狀(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在卷佐證,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惟按訴狀送達後,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應准其訴之變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上訴人前後因執行標的物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不同而為前揭訴之變更,原審准其變更,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欣頤公司發生財務糾紛,而伊放置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公司倉庫內之系爭類製品,因被上訴人代理人即受僱人徐志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導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往上開地點,明知系爭鞋類製品非欣頤公司所有,因故意、過失而為錯誤指封,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九十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伊雖一再提出相關書證、人證,向被上訴人說明上開指封之財產並非債務人欣頤公司所有,惟被上訴人竟不置理,未經查證,執意進行上開執行程序,嗣後並以一百七十萬元之代價承受上開鞋類製品及其他物品共五百箱,致上訴人喪失上開物品所有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發回後,減縮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元及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明其有系爭鞋類製品所有權之證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系爭鞋類製品係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又伊因信賴公司登記及系爭鞋類製品均以印有「欣頤公司」字樣之紙箱裝箱存放該址之事實,另上訴人與欣頤公司就查封物若有買賣關係,何以始終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欣頤公司資金流向表可見彼此買賣契約非真正,認定系爭鞋類製品屬欣頤公司所有,係屬善意,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況查上訴人所提原證八之售價表,並未據實列印系爭鞋類製品之全數售價,故上訴人以該售價表之平均售價即每雙一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損害賠償害,顯屬過高;再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本件系爭鞋類製品及同批查封物,經被上訴人以一百七十萬元承受後,現仍保管置放於前次履勘之建物內,並無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僅能請求回復原狀,而非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欣頤公司有債務糾葛,而前置放於上開地點內之系爭鞋類等製品共五百箱,因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徐志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導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往上開地點,指封前揭物品共五百箱,該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九十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被上訴人以欣頤公司簽發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進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乃作價一百七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包括系爭鞋類製品在內之五百箱查封標的物等情,此有執行(假扣押)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九十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同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0號民事裁定(同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二四號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同前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拍賣動產筆錄(同上卷第四二頁)、九十年一月三日拍賣動產筆錄(同上卷第八三頁)、同法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九七二四號通知(同上卷第八四頁)在卷足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十號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二四號清償票款執行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查封標的物中之鞋類製品(鞋類三二0雙、樣品鞋四百箱)為其所有,並非上開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欣頤公司所有,執行程序中提出有關人證、物證予以佐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志明仍執意查封及進行拍賣程序,嗣經執行法院作價由被上訴人承受上開鞋類製品,使上訴人喪失該物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鞋類製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如為上訴人所有,則鞋類製品經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㈢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志明指封時是否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茲分別說明如次:
六、系爭鞋類製品經事後實質調查,應可認為屬上訴人所有;據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協理 蔡維孝 證稱:「當天(假扣押)我在場,以前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法院相關業務,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偕同警察到場指封,因為我沒有經驗,所以沒有要被告留下所搬貨品明細,被告公司所搬走的鞋子都是屬於原告公司所有的,紙箱上欣頤公司的名字是因為當時跟欣頤公司才剛剛完成交易,為了節省資源,大部分可沿用的東西都沿用,而且外箱與買賣成品無關...」(原審卷第七七頁);再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出租人政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頤公司)負責人 李寶蓮 證稱:「...該屋屬於政頤公司,曾經租給原告(上訴人)公司,當初我全權委託我先生 周金發 處理,我自己沒有使用,一向租給他人使用,該屋先前租給欣頤公司,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才開始使用該址...」(同上卷第八一頁);又證人周金發證以:「……政頤公司實際由我管理,
租約是我代李寶蓮與高登公司蔡先生接洽,……十月初欣頤公司房租付不出來,跳票了,我原先要委託仲介公司出租該屋,後來高登公司出面說他們打算承租該址,高登公司如期交租……」(同上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此外證人即欣頤公司負責人 吳金宗 證述:「我們公司設新台五路十二樓之六,主要經營鞋子,鞋子來源有來自國外及國內生產,於八十八年十月與原告(即上訴人)開始交易,因都是朋友,由我出面找高登的負責人鄔宗明談,當初談的包括商標及代理權的轉移,……雙方在倉庫裡面點,原告有很多職員在,證人蔡維孝當時也在……」(同上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以上證人證言,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正,足見欣頤公司已交付上開查封標的物之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該物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鞋類製品為伊所有,應堪採信。
七、被上訴人因善意承受而取得所有權:㈠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
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申言之,如動產拍定人對於拍賣標的物屬於第三人所有之事實非為明知,則其拍賣仍屬有效。
㈡本件依前開證人蔡維孝、李寶蓮、周金發及吳金宗所述,系爭鞋類製品原屬欣頤
公司所有,該動產存放之地點亦係欣頤公司營業所在地(詳後述),八十八年十月間,欣頤公司才開始與上訴人交易,由上訴人受讓取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惟該動產之所有權之包裝紙箱仍標示欣頤公司之字樣,依此客觀事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志明始堅持指封,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屬明知系爭鞋類製品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屬「明知」,則被上訴人自屬善意(至其指封有無過失,詳容後述),其承受依法有效而得取得動產所有權。
八、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志明指封並無過失: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乃特殊類型之侵
權行為責任,必須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對第三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僱用人始須負該特殊類型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稱只要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志明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為已足,不以徐志明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云云,殊不可採。
㈡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參照)再者,查封為執行程序之開始,原則上依債權人之查報而為之,因查封致損害於他人時,其責任應由該債權人負擔,不以債權人曾否出具指封切結書為斷。但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以其指封時為準,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縱令已具指封切結亦然,並非因有切結,即應令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參。
㈢本院依下列各項事證,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志明之指封行為並無過失:
⒈本件查封事件之債務人欣頤公司地址仍設於上開查封處所,此有欣頤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發回前本院卷第七四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上卷第七五頁)在卷佐證,雖欣頤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住址等項,此有該申請書(同上卷第五一頁在卷可按),惟迄未辦妥地址變更之登記,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六0四五七號函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同上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附卷佐證。是查封物存放處所確仍登記為欣頤公司營業所,可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實務上公司登記之地址與其實際營業處所不一之情形,乃常見之現象,被上訴人身為銀行業者,豈會不知等語,按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職是,被上訴人雖為銀行業者,其對收受放款、各項投資信託、匯兌、受託經理各項財產等業務較一般消費大眾具有高度專業知識,然其對債務人公司登記之地址與其實際營業處所是否不一及實際營業處所為何並不一定知悉,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上訴人信賴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內容,而對欣頤公司設址處之系爭鞋類製品為指封時,難認有何過失。
⒉又依假扣押查封筆錄記載:「現場部分紙箱上仍記載欣頤公司、送修單、訂購
單、退貨單上有欣頤公司名稱」(參假扣押執行卷第四頁),就此,本院詢問兩造「執行筆錄記載送修單、訂購單、退貨單是何意思?」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答稱:「上開送修單、退貨單是客戶向欣頤公司購買鞋類製品以後因有瑕疵再送回修理後退貨的單子,單子都一併放在鞋類箱子裡面。提出動產鑑定表影本一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答稱;「查封現場原來是欣頤公司的倉庫及辦公室,後來欣頤公司結束營業,把倉庫內的鞋類製品賣給我們,現場改由高登公司承租,我們所買的鞋類製品中,可能部分包括欣頤公司以前賣出去被退回或送修的。」(本院卷第二八頁筆錄),益徵系爭鞋類製品之外包裝及箱內送修單、退貨單等文件,均容易讓人誤認其所有權仍屬欣頤公司所有。
⒊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假扣押查封時,其查封物品共有五百箱,包
括鞋類製品、游泳用品、衣服、長褲、泳衣等件(參假扣押執行卷第八頁),上訴人僅就其中之鞋類製品提出異議,對於其他物品,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且陳稱:「我們對於鞋類製品以外的查封物沒有提出異議,是因為那些東西不是高登所有。」(本院卷第二八頁筆錄)足見上開營業場所欣頤公司雖已退租,但仍存放欣頤公司之所有物品,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一併指封鞋類製品為欣頤公司所有,更難認有何過失。
⒋又債權僅具相對性,欠缺公示方法,第三人原則上不知情,上訴人主張欣頤公
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將其原代理之皮爾卡登皮鞋製品及商標權、代理權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縱為真實,然此為上訴人與欣頤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依前證人蔡維孝、李寶蓮、周金發及吳金宗所述,固可認欣頤公司與上訴人前述讓與契約為真,然亦可間接證實:⑴該查封處所原為欣頤公司之營業處所。⑵該鞋類製品原為欣頤公司所有。⑶查封物外包裝仍標示欣頤公司字樣。⑷查封物品中確有包括鞋類製品以外之其他猶屬欣頤公司之物品。是依此情形而論,該鞋類製品確實有足以信其屬欣頤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實難認徐志明之指封有何過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已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上訴人得否對訴外人欣頤公司主張何權利,乃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金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