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94號原告甲○○被告乙○○
邵庄 7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
13日在中國安徽省結婚,婚後約定來台共同生活。被告雖於92年12月17日來臺,惟不久被告竟乘原告外出工作時,擅自離家並從事賣淫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並於93年1月31日被強制遣送離境,迄今無法再入境來台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古秀菊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入境後在台賣淫經警查獲,經強制遣送出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1月28日高市警新分5字第0930001788號函,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更違反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之忠貞義務,從事賣淫行為,遭致遣送出境,短期內勢必無法入境,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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