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㈣所示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
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少訴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
㈡緩刑期內復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少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㈢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少訴字第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㈠所示撤銷緩刑之刑期及㈡至㈢所示案件刑期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㈤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㈥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
日,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甲○○前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一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八之三號十三樓號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甲○○前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一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讀安非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九頁)。是被告於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經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段二三○巷八之三號十三樓號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云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止等語,查被告此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乙情,堪認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件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之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案判決之宣示日前(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故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當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再予審究。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被告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