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8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五七五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由 許振宏 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六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攔停舉發「未帶拖車證」、「載貨櫃整體物經會同司機丈量總高四點一公尺,核高四公尺,超高十公分,未請領通行證隨車攜帶」之違規,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開立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遭舉發時系爭車輛,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稱之「半聯結車」,非屬同條第三款所謂之「貨車」,是系爭車輛裝載所適用之規範應為同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而非同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依同規則第八十條第二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高度超過四‧二公尺者,方需要向高速公路局申請通行證」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經舉發單位丈量總高度僅四點一公尺,並未超過前揭規定之四點二公尺高度,是舉發單位認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櫃違反限高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受處分人亦無任何違反高速公路限高規定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一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均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五七五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且當時為警丈量裝載貨櫃高度四點一公尺,而未曾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請領臨時通行證,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丈量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所屬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及系爭車輛貨櫃高度為四點一公尺等情無訛。次查,受處分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屬於「半聯結車」,而非「貨車」一節,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貨車係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是半聯結車裝載貨物者,亦屬同規則所稱之「貨車」範疇,自有同規則第七十九條之適用,有交通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未曾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裝載貨物超越貨車規定之四公尺高度而行駛,依前開說明,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處罰甚明,受處分人辯稱所屬系爭車輛為半聯結車,而非貨車,不應為前揭規定之規範對象,顯係誤會。是本件受處分人有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裝載高度限制而未依同規則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裝載超高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等規定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處分,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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