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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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豪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之路邊停車格由南往北起步進入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入,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駛出停車格,適有 溫邦瑋 騎乘輕型電動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溫邦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肢體擦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偉豪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陳偉豪固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溫邦瑋所騎乘之輕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自承不諱,惟辯稱:雙方都有過失,不完全都是我的錯,且電動自行車不適合在路上行駛云云,惟查: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2紙、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考。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在上開肇事地點之停車格,欲起步離開時,本應隨時注意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與其併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欲駛離停車格時,更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自承起步時,已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電動機車,在車道上行駛,竟未禮讓該車先行,又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電動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起步駛離,而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一、陳偉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二、溫邦瑋駕駛輕型電動機車,無肇事原因。」判定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已堪予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是以告訴人溫邦瑋所騎乘之輕型電動機車自屬可合法上路之車輛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陳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嫌。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100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任何犯罪情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