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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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88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侯桂興 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公共設施保留地需經徵收、工程完竣驗收,並變更地目後,才能作為公共設施完竣區。惟系爭土地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6年7月6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10045號函稱尚無細部計畫;且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完全沒施工,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區。被上訴人就系爭未申報地價之土地,以公告地價180%為申報地價,開徵超高地價稅,完全不合法等語,為其論據。然而原判決已明確交待認定上開土地為「公共設施完峻地區」事實之證據資料及心證形成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如何不可採詳予敍明,而上訴意旨對此並無針鋒相對式之具體指摘,核屬通常之事實認定爭議,難謂所陳上述理由涉及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爭議。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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