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何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原依本院民國109年3月5日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31萬2,960元,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5月29日109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4萬9,888元確定。據此,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5,645元,聲請人溢繳22萬7,315元(計算式:31萬2,960元-8萬5,645元=22萬7,315元),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2萬7,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