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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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蔡福祥 被告 余哇媂 (DIJE.WA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國民,足見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被告婚後曾來台居留,兩造約定婚後以我國為共同住所,足認我國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8日在印度尼西亞辦理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中華民國與伊共同生活,並以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雖來台與伊同居,然未久即離家出走,至今杳無音訊,伊又因其間曾經入監服刑,無法找尋,被告顯已惡意遺棄伊,兩造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印度尼西亞政府結婚證書、我國外交部認證,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視為不爭執。
四、被告自上開日期與原告結婚登記,然行蹤不明,本院亦查無其任何入出境資料,其亦未與原告有聯繫,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兩造婚姻顯然已經不能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堯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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