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 相對人健楷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琇惠 律師為健楷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 李國波 ,已於民國
108年12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李怡靜 等8人均拋棄繼承,截止109年7月6日止相對人尚欠108年營業稅共計新臺幣268,399元,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執行職務並代表公司,唯一股東即李國波已死亡且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權益受損,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張琇惠律師向本院陳報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審酌張琇惠律師對相關法令嫻熟,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