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50號上訴人 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上訴人 何進宗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附表出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主文欄第五項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春惠上訴部分,由陳春惠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何進宗負擔;關於何進宗上訴部分,由何進宗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春惠上訴部分,由陳春惠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何進宗負擔;關於何進宗上訴部分,由何進宗負擔。主文欄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何進宗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陳春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何進宗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為陳春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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