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固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5樓。惟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記載送達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且該址之房地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佐諸債務人原住臺灣省花蓮縣,於97年3月17日始遷入現戶籍地(見本院卷第27頁);自91年12月6日起即於花蓮美崙大飯店擔任廚師迄今(見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時,表示其實際住所為上開花蓮縣花蓮市址(見本院卷第32頁)等情以觀,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花蓮縣花蓮市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