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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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甲○○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於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事項,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6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1至6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且就其交通費的必要支出每月以新台幣5,000元計算,並未提出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件:1、債務人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債務人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3、汽車行照影本(車號:00-0000;車廠牌名稱:台灣本田)。
4、應受扶養人 潘阿 送之下列資料:
(1)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最近一年國稅局所得清單影本。
(3)最近一年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
5、應受扶養人 潘貴妹 之下列資料:
(1)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最近一年國稅局所得清單影本。
(3)最近一年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
6、債務人現在居住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7、債務人估算每月需新台幣5,000元之必要交通費用支出的證明文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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