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33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其中罰金刑部份提高為15萬元以下,而修正前之罰金刑部份則為3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此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經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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