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楊國銘 被告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對 陳森雄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3月2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報紙,原告因而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業已發生效力。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富邦銀行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森雄前於92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4,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自92年11月起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10月起依年利率4.69%按月固定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有逾期情況發生時,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森雄未依約繳款,經台北富邦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拍定後,原告獲分配受償4,574,137元,依序抵充執行費用46,925元,計至98年5月11日之利息825,396元及部分本金3,701,816元,陳森雄尚積欠未受償之違約金153,128元、本金963,820元,合計1,116,948元,以及上開本金963,820元自98年5月12日起依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陳森雄之保證人,於原告對陳森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即應負清償責任。前開債權業經台北富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依法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陳森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陳森雄負履行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陳森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