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張俐惟(原名:張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33,878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金額為926,794元及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50,948元整未給付,其中615,887元為消費款,35,06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615,887元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
13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5,846元(其中129,306元為本金,146,54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及其中129,306元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794元(計算式:650,948元+275,846元=926,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1│信用卡│615,887元│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2│現金卡│129,306元│自102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10,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