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高俊傑 相對人 洪仁 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9年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職棒簽賭債權發生糾紛,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7萬元,於100年1月7日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現金支票70萬元,詎相對人於100年1月14日私下壓走聲請人,逼聲請人簽發4張本票(其中1張到期日為100年1月14日,另3張到期日均為100年4月20日,面額均為各20萬元,下稱系爭4張本票)。詎相對人竟持系爭4張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632號、第363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37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4張本票係聲請人受脅迫而簽發,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069號),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之財產勢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0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無非是以系爭4張本票係其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交付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脅迫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14日簽發系爭4張本票,則聲請人主張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4張本票之情事,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即於101年1月14日以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則其抗辯相對人不得持系爭4張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顯不足採,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況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632號、第3633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迄今尚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迫論是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既尚未確定,則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即不合法,系爭執行程序既不得開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亦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