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盜用告訴人 彭成翔 所有之電信設備通信,係在緊密之時空關係內,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手機,並盜用該手機以獲取不法之利益,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猶能坦承犯行,復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第37頁),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另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上開電話係盜用原屬被害人彭成翔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參照前揭說明,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被告呂建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段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00號其友人 彭慧宜 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彭慧宜之兄彭成翔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黑色ITAIK牌,價值新臺幣1,0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竊得上開手機後至102年1月間止,接續持上開門號之手機以撥打及收發簡訊等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門號與他人通信及上網傳輸,因此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不法利益電信費新臺幣10,141元;嗣因電信公司通知彭成翔電信費暴增,彭成翔乃調閱通話明細表而發覺有異,並經詢問彭慧宜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彭成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成翔之證述及證人彭慧宜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遠傳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刑案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簡志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政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