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金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99、│103年度偵字第599、│103年度偵字第599、│││5198、5443、8333號│5198、5443、8333號│5198、5443、833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08號│103年度易字第508號│103年度易字第5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某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99、│103年度偵字第599、│103年度偵字第599、│││5198、5443、8333號│5198、5443、8333號│5198、5443、833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08號│103年度易字第508號│103年度易字第5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7日│102年11月7日│103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99、│102年度偵字第2391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5198、5443、833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0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3日│103年8月6日│103年8月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29號、第1384號、第11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9月確定。│││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50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第1384號、第│││││11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