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于文武 被上訴人 呂佳芳
陳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店小字第九七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僅泛謂: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伊表妹贈與伊由伊繳費,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區○○路○段○○號台灣大哥大第十一加盟服務中心(下稱系爭服務中心)將該手機號碼過戶至伊名下,嗣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至九日間至系爭服務中心欲解除合約,但系爭服務中心人員稱伊手機已辦理續約,不能解約,然伊根本沒有辦理續約,伊再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前往系爭服務中心詢問,該中心人員對伊稱已經將平板電腦和手機準備好了,只要用續約方式辦理申請即可,伊再三告知不會使用電腦亦不會上網,過幾天後,伊欲退還平板電腦,系爭服務中心人員卻說伊有使用過不能退還,手機亦不能退,伊寫申訴狀到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消基會發函給系爭服務中心,系爭服務中心人員才致電叫伊去取消平板電腦,系爭服務中心人員又主動向伊促銷一支新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當時螢幕雜亂,伊並未仔細察看螢幕上有一條黑線,過幾天伊始發現,便拿到系爭服務中心詢問,系爭服務中心職員被上訴人 呂家芳 說此係人為因素造成,不能使用保固卡,並稱需送至公司維修,維修費用要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但未開立統一發票,另服務中心人員未經伊同意幫伊申請每月上網月租費一百九十元、每月簡訊省錢包九十元、每月星情月租費六十元,伊要求自申請日起至截止日止已繳的費用需退還,系爭服務中心人員竟稱伊要繳違約金二百元,伊已當場繳納,又未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因被上訴人陳培文自稱為臺灣大哥大之代表人,故一併列為原審被告,至伊於同年三月一日再去系爭服務中心係為請教問題,並非如被上訴人陳培文所稱係因其服務品質良好,伊才再次去系爭服務中心消費,被上訴人呂佳芳之民事答辯狀內多為其事後添加,雖有伊之簽名,惟當時系爭服務中心有三、四位小姐拿了兩三張紙要伊連續簽名,伊連看內容之時間都沒有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