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俊傑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3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確定。
(二)詎李俊傑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左岸假期旅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2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快樂連線網咖店實施盤檢查獲李俊傑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1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安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揭②③④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與①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0年10月31日及100年12月5日,被告李俊傑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並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假釋應將被撤銷;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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