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06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為憑,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