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劉育禎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邱建維
兼法定代理人 邱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因打工而認識,
被告於105年7月向原告表示其發生車禍、並遭遇祖母過世、
祖父住院等情事而急需用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4萬元,現仍餘29萬元尚未清償。嗣後經原告查明甲○○
上開借款原因均為甲○○所捏造,甲○○以上開捏造之事實
,致原告受到欺瞞而借款給甲○○,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甲○○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其父親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
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明細、原告與甲○○
LINE對話紀錄、借據1紙、戶籍謄本(上載甲○○由其父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