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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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潘興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105年度北小字
第12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新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
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相
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故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屆滿
,前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9月1日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限期辦理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變更登記,惟相對人
於105年11月29日前仍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故其原任
董事、監察人已於105年11月29日當然解任,有相對人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潘興華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
應有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
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依選任潘興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代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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