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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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李定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國
道一號南向高架31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即新北市五股區境
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175日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高架31公理6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4,428元(零件81,560元
、烤漆22,518元、鈑金27,850元、拖吊費用2,500元)估修
,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高
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6月17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81,5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1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22,518元、鈑金
27,850元及拖吊費用2,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零件、烤漆、鈑金及拖吊費用,共計61,024元(計算式:
8,156元+22,518元+27,850元+2,500元=61,02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